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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于200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崔某某所持有的桐国用(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经2001年淮北新区指挥部公告收回并给予补偿安置、南阳中院判决桐柏县政府收回该宗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合法、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注销了该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废止崔某某所持有桐国用(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南阳中院(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桐柏县政府桐政通(2008)X号关于注销和收回(95)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3、桐柏县政府关于废止崔某某所持桐国用(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及送达回证;4、照片1张;5、复议申请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6、《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称“2001年城关镇淮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发布公告,依法收回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安置补偿”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原告未见过该公告,庭审中被告未出示公告原件及公布的范围等;2、公告明显违法、越权、无效,该公告系城关镇所为,不代表县政府;3、被告未给予原告安置;4、被告未经一定程序不能注销或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证依然合法有效;5、被告述称2001年已公告废止,2008年又公告废止,自相矛盾。综上,被告2008年的公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告现诉请,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作出的废止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省高院立卷复查通知书;3、省高院再审裁定书;4、南阳中院再审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5、县政府通知及公告,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已被政府依法收回,2007年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王刘岩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至桐柏法院,南阳中院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王刘岩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又进一步确认政府已收回该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被告2008年5月19日注销和收回的通知及2008年7月7日废止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是对2001年收回原告土地工作的后续和完善。综上,被告作出的废止公告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南阳中院再审判决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于1985年8月10日购买宅基地一处,于1995年3月27日依法办理桐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部分根基;2001年,桐柏县常委会会议纪要,对崔某某所处宅基位置—淮北新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同时2001年5月16日城关镇淮北新区指挥部发出公告,该区域原所有购地户,务于2001年5月26日前将买卖房地产来源等一切手续提交到城关镇淮北新区指挥部,以便登记造册,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如不按期提交者,不予登记,手续一律视为作废。王刘岩于2006年根据县委县政府统一安排,交纳了购地款及相关费用,于2006年11月份领取了桐国用(2006)第x和(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证的面积与崔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交叉重叠。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至本院,本院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桐行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中院,南阳中院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崔某某不服该判决申诉至省高院,省高院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南阳中院再审,南阳中院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南阳中院(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桐柏法院(2007)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年5月19日,被告发出关于注销和收回原告土地使用证的通知,2008年7月7日发出关于废止崔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崔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尚未接受安置或者补偿,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应进行补偿之后才可收回,即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而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按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该宗土地。被告(2008)X号文件通知原告接通知15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到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恰恰证明被告当时未按法定程序将崔某某的土地注销;被告2008年7月7日关于废止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的主要证据是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注销了原告土地使用证,该款的依据是(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因南阳中院再审判决已撤销(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桐柏法院(2007)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即撤销了被告在该争议的土地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以被告废止公告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综上,被告关于废止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废止崔某某所持桐国用(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奇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李玉学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中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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