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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禹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牛庄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赵某西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乙,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赵某东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丙,组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

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凉河组。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禹充,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赵某西组(以下简称赵某西组)、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赵某东组(以下简称赵某东组)、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会牛庄组(以下简称牛庄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涛,赵某西组的代表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凉河组(以下简称凉河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中关于争议地靠东侧部分确权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泌政行决字第(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中关于本案争议土地靠西部分,即东至赵某东组赵某瑞种树东头漫坡路,西至x%泌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书两点取一直线处,南至污水厂北侧一排瓦房屋后10米处,北至凉河的土地确权结果,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部分争议土地重新确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现泌阳县纺纱厂厂址前凉河河堤上村X路北侧。其四至是:东至皮革厂,南至(东段)村X路X排小瓦房屋后高埂、(西段)污水厂北侧一排瓦房屋后10米处,西至该排瓦房西山墙7米处即(91)泌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中两点取一直线处,北至凉河。该部分争议土地靠东部分,东至皮草厂西院墙,南至村X路,西至地埂(即原来流水沟处),北至凉河耕地范围内的土地,土改时分给了牛庄组集体所有,该地俗称杨坟。东至皮革厂西院墙及牛庄组西地埂,南至村X路X排小瓦房屋后高埂,西至赵某东组赵某瑞种树东边漫坡路,北至凉河范围内的土地分给了凉河组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土地分别固定给了牛庄、凉河两个村组集体所有。1956年,赊湾公社负责人徐荣宽负责在现争议区南侧原赵某集体(1956年赵某是一个集体,1960年分为赵某东队和西队至今)所有土地上组建手工业砖瓦社。1969年手工业砖瓦社根据当时的农业生产需要,转为地方国营砖瓦厂,全称泌阳县砖瓦厂。1988年初泌阳县砖瓦厂改建为现泌阳县纺纱厂。1969年泌阳县砖瓦厂为扩大生产规模,征用赵某东、西队土地30亩建了大轮窑,又租用赵某东、西队大面积土地用来吃土制坯(上述土地不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1974年,砖瓦厂租用赵某东、西队的土地吃土深度超过了协商标准,群众不让再向下挖了。同年,砖瓦厂负责人白凤义便找到凉河生产队负责协商吃土一事,因那时凉河生产队土地地势较高,俗称老鳖盖(即位于现争议地靠东部分),经双方协商吃土3米。后来砖瓦厂吃土超过了标准,凉河生产队群众阻止砖瓦厂吃土。“75.8”洪水后,凉河队群众高兴亮等四家及赵某西队群众赵某障、赵某乙开始在争议地靠东部分开荒种地,种些小麦、油菜等农作物。其中赵某乙管理、耕种的该片土地已栽上了杨树至今。同时在1974年,砖瓦厂负责人白凤义为砖瓦厂吃土问题,又找到牛庄大队支书李全长、牛庄生产队队长张荣湘、会计李全增协商在牛庄组吃土的有关事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当时协商吃土地方位于现争议地靠东部分牛庄生产队土地上。双方协商只卖土不卖地,吃一米给一米的钱,规定有吃土深度,吃土后地仍归牛庄。1976年砖瓦厂停止吃土后,牛庄群众张青山和李宏春两家在该处土地上开荒种地,起初他们作菜园使用,接着种了几年农作物,后来栽上杨树至今。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目前本案争议地靠东部分牛庄组、赵某组、凉河组村民管理耕种土地分别为东侧牛庄组X.84亩、中间赵某组X.07亩、靠北邻凉河为凉河组X.44亩。本案争议土地靠西部分,即赵某组与纺纱厂争议的土地,其四至是东起赵某组赵某瑞种树东头漫坡路,西至(91)泌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书中两点取一直线处,南至污水厂北侧一排瓦房屋后10米处,北至凉河。该宗土地县政府未查明在土改和四固定时的土地性质及现在的实际管理使用状况。

1988年4月,赵某组、赵某组与泌阳县纺纱厂因现争议地以南土地发生纠纷,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1年12月2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x#%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双方争议土地,北以轮窑北侧排房西山墙两丈处为一点,南以原砖瓦厂粉碎机房东山墙一丈处为一点,南北两点取一直线。线以西归赵某组、赵某组,线以东归纺纱厂。对于该判决,赵某组认为该判决只是处理的本案争议地南侧的土地,两点取一直线,应为线段,不应包括本案争议地。而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纺纱厂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是一直线,该直线应延伸到凉河河底。本案争议土地靠西部分位于该直线以东,根据判决,该部分土地应归纺纱厂。对于x%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割的土地是否包括本案争议地问题,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向原泌阳县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员梁新聚作了调查,梁新聚以案件年代久远为由未明确说明x%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包括本案争议地靠西部分。

2008年5月,因泌阳县政府征用争议土地修排污水管道及修凉河带状公园时,纺纱厂与牛庄组、赵某组、赵某组、凉河组发生了争议。2008年8月26日,泌阳县纺纱厂向泌阳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纺纱厂与牛庄组、赵某东组、赵某西组、凉河组争议土地中靠东4.84亩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牛庄组集体所有;中间3.07亩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赵某西组集体所有;靠凉河边2.44亩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凉河组集体所有。剩余的东至赵某东组赵某瑞种树东头漫坡路,西至x%泌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书中两点取一直线处,南至污水厂北侧瓦房屋后10米处,北至凉河的土地所有权属确定为国有,使用权属泌阳县纺纱厂。第三人赵某组与被告泌阳县纺纱厂均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泌阳县政府确定的泌阳县纺纱厂与赵某组争议部分土地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泌阳县政府确定的纺纱厂与凉河组、赵某组、牛庄组争议部分土地为第三人凉河组、赵某组、牛庄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为由,予以维持,泌阳县纺纱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前,泌阳县纺纱厂以多列泌阳县人民政府作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享有本案处理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是国有企业,其享有土地应该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地靠东与赵某组、凉河组、牛庄组争议部分经过多种形式的流转,原告应当享有使用权,但无法证明该部分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大量证据证明该部分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是属于凉河组和牛庄组的集体土地,而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要经过征用和批准,原告不能证明诉争的该部分土地性质是国有,也就无法主张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泌阳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堤坊内的土地和堤坊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有”的规定,将该部分土地确权给赵某组,牛庄组、凉河组三个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X号关于该部分土地确权结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泌阳县政府未查明诉争地靠西现赵某组与泌阳县纺纱厂争议部分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及实际管理使用情况,仅依据泌阳法院x%泌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延伸该判决“两点一线”的界定,以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将该土地确定为国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中关于该土地的确权结果,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撤销被告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关于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5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泌阳县纺纱厂承担。

泌阳县纺纱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泌阳县纺纱厂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征地协议,并且有原始领款票据及当时证人的证言,这些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泌阳县纺纱厂现有土地只有28.7亩,而非38亩,政府及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查清;从泌民法(1991)X号判决书及泌民监字(1999)第X号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泌阳县纺纱厂的使用范围是北至凉河、两点一线以东;争议地在土改时并没有分配给农民,泌阳县纺纱厂已经将争议土地购买,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已划归三个村X组所有。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认为争议土地应当是国有土地,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庄组、赵某西组、赵某东组答辩称,泌阳县纺纱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凉河组答辩称,同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牛庄组等村X组的答辩意见。该争议地是村X组X年租给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使用,之后,一直由凉河组使用,该土地性质现仍是集体土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提供的证据看,其征地协议涉及的土地边界不明及领款条内容不详,不能证明其是针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过征用及给予过相应补偿,因此,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发生了流转;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虽对争议土地进行过管理使用,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性质发生了改变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认为该争议土地应当属于国有,但其也没有提供出就争议地办理过相应的土地审批手续或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国有土地方面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争议地靠东侧部分确权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认为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争议土地靠西部分,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仅依据民事判决中不明确的表述就将争议土地靠西部分确权给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争议地靠西部分确权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泌阳县纺纱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纺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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