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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甲等五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女,1968年8月生。

原告党某乙,女,1971年8月生。

原告党某丙,女,1972年10月生。

原告党某丁,男,1976年8月生。

原告党某戊,男,197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戊,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己,镇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庚,城关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某某,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甲等五人诉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党某戊、陈浩、被告代理人岳某庚、第三人汪某某及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80年代初,原告分得本组自某田1.2亩及承包地,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户主汪××(五原告之母),家庭人口6人(汪××加五原告),土地承包证书载明四块土地,其证中第一项1.2亩为争议之地。84年汪××病故,五原告通过当时买户口的政策(分别办得非农业户口,于87年和91年),搬县城居住。将承包土地退给组里,84年秋天将自某田1.2亩交第三人汪某某代管(代耕代种)。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二轮承包时将1.2亩田登记给第三人作自某地使用,并依据98年8月的城关镇X村委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户主为第三人汪某某的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日期为98年8月30日),承包期限为30年,第三人证中第2项的自某田1.2亩即为原告让其代管的田地。原告于2007年索要自某地时,发现第三人在地上栽有杨树,并声称政府发有承包证书。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之诉,08年4月),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汪××的土地承包证;2、98年8月被告给第三人发的承包证书;3、被告方保存的承包合同,无小调整方案;4、8份证人自某证言,证明该组的土地一直未进行调整,并且原告的地一直由第三人代种。

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给第三人发证不属于越权发证,有省政府的规定。发证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有:发包方城关镇X村委与第三人于1998年8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依据中办、国办(97年8月)“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发证。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均搬入县城居住,户口也迁入城市,为非农户口,所承包的土地(包括争议的自某地)全部退给组里;2、本案应属复议前置程序,复议后方能起诉;3、原告诉称承包地全部退组里,自某地交第三人代管情况不属实;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07年即知证内容。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城关镇东环社区,98年8月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x号,98年8月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五原告系兄妹关系,第三人系五原告之舅,八十年代初,原果园乡X村庵上组五原告加其母汪××按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共计分得6人的土地,分四块地,并以汪××为户主办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书中填写第一项内容为自某田,面积1.2亩,另三块为责任田。84年汪××病故,原告方搬县城居住,于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初买户口转入城镇户口,将承包的责任地退给组里。因当时农村分责任地和自某地,自某地是不承担税、费任务,长久分给农户使用。该1.2亩自某田交第三人汪某某代管(未有书面协议)。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环社区与第三人汪某某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共分得五块地,其合同中的第二项中的自某田1.2亩(即争议的土地),城关镇政府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于2007年找第三人追要,才知办证一事,遂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

关于本案争执焦点评析如下:

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该案曾以党××(五原告之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党××系粮局职工,第一轮承包土地证中的6人(五原告及其母汪××)不包括党××,庭审后,党××撤回诉讼。又以五原告名义另行提起诉讼,五原告即土地证书所载的6人之中的5个权利人,虽陆续转为城镇户口中,但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交回承包的土地。”,据此原告可保留土地并进行流转,可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是否越权发包,及发证是否合法问题因98年是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中办、国办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97年8月27日),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原则,“小调整”只限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是普遍调整。方案要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一致)。该调整土地无方案、无村民会议记录、无审批,是不合法的。

第二轮土地证书载明,证书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证本封皮落款为“乡(镇)人民政府(印鉴)”,显示乡、镇发证并未越权。

本院认为,五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城关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案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汪某某颁发的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关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奇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刘纪亮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中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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