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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寺与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名称权、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静安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慧某,该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政,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艺凡,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安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针织品公司)、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名称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3日、11月5日、11月18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明、周政,被告恒源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震方、周忆,被告毛针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骐,被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日、9月9日,恒源祥公司两次派人到原告处,要求为“恒源祥吉祥羊”(以下简称“吉祥羊”)开光,并称“吉祥羊”仅作为恒源祥公司的礼品赠送客户。原告两次委派法师在寺内对恒源祥公司送至寺庙的“吉祥羊”按宗教仪式进行了开光。两次共开光“吉祥羊”16箱计128,000枚,原告收取了恒源祥公司每次1,000元人民币的劳佛事务费。在2002年8月2日的开光仪式上,因恒源祥公司职员提出“需要《开光证书》留作纪念”,原告在恒源祥公司已经印制的两份内容相同的“吉祥羊”《开光证书》上加盖了“上海静安古寺佛法僧三宝印”。但自2002年9月起,毛针织品公司在全国1,200多个销售网点销售羊毛衫并赠送“吉祥羊”时附加擅自复制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祥瑞公司在销售“癸未年吉祥羊礼盒”时附加擅自变造的(即样式相同内容不同)“吉祥羊”《开光证书》。有证据证明,三被告至少制作了504,000枚“吉祥羊”,以每枚“吉祥羊”附1份《开光证书》计算,三被告擅自复制和变造了504,000份“吉祥羊”《开光证书》;如按恒源祥公司对外宣传“2002年秋冬季销售1,000万件羊毛衫”,每件羊毛衫均附赠1枚“吉祥羊”和1份“吉祥羊”《开光证书》计算,三被告擅自复制和变造了1,000万份“吉祥羊”《开光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为恒源祥公司开光“吉祥羊”后只在两张内容相同的“吉祥羊”《开光证书》上加盖原告印章留作纪念。三被告大量复制和变造“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对宗教用品的管理规定,且使人误认为原告对外销售“吉祥羊”《开光证书》牟取经济利益,对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造成侵害。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使用、销售其擅自复制及变造的“吉祥羊”《开光证书》;(2)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经济日报》、《法制日报》、《文汇报》、《新闻晨报》及中国服装网、中国女性网、中国体彩网、恒源祥公司的网络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名称权及名誉权损失人民币550万元;(4)承担原告支付的调查等费用人民币138,000余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原告为“吉祥羊”开光的证据。①被告拍摄、制作的2002年8月2日开光仪式的照片、VCD;②被告拍摄的2002年9月9日开光仪式照片;③被告制作、原告加盖佛法僧三宝印的《开光证书》及原告自行制作的上海静安寺《开光证书》;④原告收取劳佛事务费的收据;⑤恒源祥公司致原告及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的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8。

2、证明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①公证文书6套: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分别对原告、案外人陈纪园、案外人周国娟各在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分公司、江苏恒源祥毛针织有限公司、常州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常州购物中心等四处购买恒源祥羊毛衫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4份公证书和羊毛衫实物;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原告在祥瑞公司购买“癸未年吉祥羊礼盒”的过程、原告下载“中国体彩网”网页内容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2份和“癸未年吉祥羊礼盒”实物;②恒源祥公司在企业改组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申请报告》、《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③恒源祥公司制作的《关于停止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的紧急通知》和该公司向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④恒源祥公司发行的刊物《创导》上刊登的销售“癸未年吉祥羊礼盒”广告和《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⑤《科技日报》、《科技网》、《中国质量报》、《黑龙江日报》、《中国纺织报》等报刊、网站上刊登的有关“吉祥羊”营销计划的报道。即原告提供的证据9-28。

3、证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查档费收据、公证费发票、购物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等。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9-39。

被告恒源祥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洽谈或要求原告对“吉祥羊”开光,也未实施原告指控的复制、变造“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源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毛针织品公司制作的《关于“吉祥羊开光”活动有关情况的汇报》;被告制作的《关于暂缓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的决定》;被告分别致上海静安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处的函。

被告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辩称:2002年,毛针织品公司委托祥瑞公司策划“买恒源祥羊毛衫送吉祥金羊”活动。经祥瑞公司与原告接洽,原告为128,000枚“吉祥羊”开光,并在祥瑞公司印制的两张“吉祥羊”《开光证书》上加盖印章。毛针织品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000元费用。原告应当知道为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开光的“吉祥羊”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且开光后的每1枚“吉祥羊”均应当附有《开光证书》。原告因无法提供128,000份“吉祥羊”《开光证书》而同意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自行复制。故毛针织品公司向购买恒源祥羊毛衫的消费者赠送“吉祥羊”时将“吉祥羊”《开光证书》制作成吊牌赠送的行为,祥瑞公司在销售的“癸未年吉祥羊礼盒”中附加《开光证书》的行为,虽属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性质,但均系对“吉祥羊”《开光证书》的合法使用。此外,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的上述行为,恒源祥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两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针织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拍摄的2002年8月2日、9月9日开光仪式的照片各1张;被告制作的《关于“吉祥羊开光”活动有关情况的汇报》;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毛针织品公司总经理李松伟时制作的调查笔录。

被告祥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拍摄的2002年8月2日、9月9日开光仪式照片各1张;被告制作的2002年8月2日开光仪式VCD;原告收取劳佛事务费的收据2张。被告祥瑞公司还申请传唤证人祥某公司总经理袁乃中和上海静安寺僧人益华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毛针织品公司委托祥瑞公司策划恒源祥羊毛衫促销活动。祥瑞公司策划了“买恒源祥羊毛衫送吉祥金羊”的促销方案并经毛针织品公司认可。之后,祥瑞公司总经理袁乃中代表毛针织品公司与原告办公室副主任益华就“吉祥羊”开光事宜进行接洽,但未作书面约定。

2002年8月2日,毛针织品公司与祥瑞公司将64,000枚“吉祥羊”送至原告处开光。开光后,原告在毛针织品公司与祥瑞公司事先印制的两张内容相同的“吉祥羊”《开光证书》上加盖了“上海静安古寺佛法僧三宝印”,并收取了1,000元的劳佛事务费。同年9月9日,原告为第二批64,000枚“吉祥羊”开光,收取了相同的费用。

庭审中,祥瑞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而申请传唤证人祥某公司总经理袁乃中和上海静安寺办公室副主任、僧人益华出庭作证。证人袁某中陈述:其与益华洽谈开光事宜时已告知此次开光的商业用途,益华表示同意。证人益某则陈述:袁乃中从未提出将“吉祥羊”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也没有提出将复制“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袁乃中请求益华在“吉祥羊”《开光证书》上加盖印章时明确表示,仅留作纪念。

二、开光后,祥瑞公司将复制的“吉祥羊”《开光证书》制作成羊毛衫吊牌,毛针织品公司将该吊牌随“吉祥羊”一起附赠给购买恒源祥羊毛衫的消费者。同时,祥瑞公司按照第一次开光时印制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的样式,修改了时间和吉祥羊的成色等内容,印制了新版的“吉祥羊”《开光证书》,附在其自行制作的“癸未年吉祥羊礼盒”内对外销售。

2002年10月22日,《科技日报》刊登的《羊毛衫行业进入洗牌大战恒源祥送利润抢做老大》一文中称,毛针织品公司总经理表示将实现销售1,000万件恒源祥羊毛衫的目标。2002年底,恒源祥公司的内部刊物《创导》上刊登的《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文中有“今年公司全面推出送吉祥羊的活动,如果销售人员在促销的时候能将吉祥羊开光的故事讲给顾客听,那一定能满足消费者祈求羊年吉祥的心愿。这是具有公司特色的赠品案例”的表述。

2003年初,原告经信徒反映发现被告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遂向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同时与恒源祥公司交涉。3月8日,恒源祥公司下属的知识产权部发出了《关于停止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的紧急通知》,要求各事业部、各控股子公司、各职能部门停止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3月11日,恒源祥公司下属的知识产权部向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有关情况说明》,文中有“我们公司投入了相当资金用于‘羊年送吉祥’,以此来回报消费者。为此,我们制作了20K金镀金吉祥羊,附在羊毛衫上赠送给消费者”的表述。上述《紧急通知》和《情况说明》的署名者均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加盖了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三、关于“吉祥羊”《开光证书》复制、变造的数量,原告认为,(1)被告送至原告处开光的“吉祥羊”共16箱,被告认可每箱8,000枚“吉祥羊”,16箱共128,000枚“吉祥羊”。但被告包装“吉祥羊”的一只包装箱上有“NO.63”的标号,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实际制作的“吉祥羊”至少为63箱,仍以每箱8,000枚计算,被告实际制作的“吉祥羊”至少为504,000枚。被告每赠送或销售1枚“吉祥羊”必定附加“吉祥羊”《开光证书》1份,故被告实际复制并使用的“吉祥羊”《开光证书》至少有504,000份;(2)如果根据恒源祥公司的广告宣传,2002年秋冬季恒源祥羊毛衫共销售1,000万件,剔除被告夸大的成分,视为被告实际销售了700万件恒源祥羊毛衫,以每件恒源祥羊毛衫赠送“吉祥羊”1枚,且必定附加“吉祥羊”《开光证书》1份计算,被告实际复制并使用的“吉祥羊”《开光证书》不少于700万份。对此,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认为,原告以包装箱上印制“NO.63”而推定被告实际复制并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504,000份,或者以恒源祥公司的广告推定被告实际复制并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700万份,均无事实依据。

祥瑞公司坚(略)共制作了128,000枚“吉祥羊”,复制“吉祥羊”《开光证书》共15,000张。随新品羊毛衫赠送了10,050枚“吉祥羊”和10,050份“吉祥羊”《开光证书》;出售“癸未年吉祥羊礼盒”480盒,随附“吉祥羊”《开光证书》480张,其中60盒售价人民币28元,420盒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3.80元和人民币14元;另有70,000枚“吉祥羊”提供给祥瑞公司及毛针织品公司的关联单位和职工,未随附“吉祥羊”《开光证书》。对上述陈述,祥瑞公司未提交凭证和帐册。

四、一般情况下,信徒在原告处请求为宗教用品开光时,原告根据宗教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每件开光物件收取100元的劳佛事务费,不附《开光证书》。只有当信徒要求随附《开光证书》时,原告才出具其自行印制的《开光证书》,每件开光物件对应一份《开光证书》。在本案纠纷前,原告从未替企业送交的大批量物件开光。

五、恒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某刘某某。恒源祥公司、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住所地均为金陵东路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19,恒源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毛针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3,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4、证人袁某中、益华的部分证词以及三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是否征得原告同意2、恒源祥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本案中的系争行为3、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4、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复制、变造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

1、因原告与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对其主张的“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已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祥瑞公司申请作证的两位证人的某词截然不同,且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提出的“既然是开光羊,应当附开光证书”的理由牵强附会,信徒请求寺庙为宗教物件开光是为了寻求自我心灵安慰,随附《开光证书》并非信徒必然会提出的要求,故两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此外,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长期以来,原告始终按照上述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故原告提出其不会同意被告将《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说法具有可信性。据此,不能认定两被告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已经征得原告同意。

2、一般情况下,寺庙只为信徒要求开光的少量物件进行开光。原告两次为两被告开光128,000枚“吉祥羊”,按照原告的说法“以前从未有过”。为如此大批量的物件开光,显然不是正常做法。原告强调“被告是经常熟一名僧介绍来原告处请求开光的,原告原以为只是为少量‘吉祥羊’开光,直至开光时才发现开光物件数量巨大,但碍于情面难以拒绝”,虽可以采信,但原告为企业如此大批量的物件进行开光,与常规做法不符,该行为确有不妥之处。然而,不能因为原告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而推定原告应当知道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将“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

综上,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将复制、变造的含有原告名称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其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

二、恒源祥公司未与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中的系争行为。

原告为证明“恒源祥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中的系争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①恒源祥公司改组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申请报告》,原告以此证明毛针织品公司系恒源祥公司的参股子公司;②恒源祥公司、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以此证明恒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某一人,三被告的住所地在同一处;③恒源祥公司改组时所作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以此证明恒源祥公司以其注册的“恒源祥”商标有偿许可使用作为公司的主营业务;④恒源祥公司于2003年3月11日向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⑤恒源祥公司的内部刊物《创导》上刊登的《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⑥恒源祥公司于2003年3月8日发给下属各部、公司的《关于停止使用“吉祥羊开光证书”的紧急通知》,原告以④⑤⑥证明恒源祥公司策划并共同实施本案的系争行为。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恒源祥公司提出,恒源祥公司于2003年3月11日向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由公司的知识产权部起草,且使用的是“知识产权部”名义,而当时知识产权部并不了解整个事实经过,其起草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至于《紧急通知》仅表明恒源祥公司要求下属部门、公司停止系争行为的态度,不能证明恒源祥公司策划或参与实施了系争行为;恒源祥公司的内部刊物《创导》上刊登的《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也仅仅介绍了毛针织品公司的促销手段。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坚(略)本案系争的行为与恒源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1)在恒源祥公司否认实施系争行为,而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表示系争行为由该两公司实施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恒源祥公司在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实施的促销活动中获益,就认定恒源祥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系争行为;(2)恒源祥公司就《情况说明》的形成经过所作的说明,与该《情况说明》上的具名人相符,可以采信;(3)《创导》刊物作为集团公司的内部刊物,报道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可厚非,恒源祥公司关于“《赠品促销──怎么送都不赔本!》一文介绍的是毛针织品公司的促销手段”的辩称,可以采信;(4)恒源祥公司在得知原告投诉后,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下属单位和公司停止实施本案中的系争行为,合乎情理,此举不能作为证明恒源祥公司共同实施系争行为的证据。综上,不能认定恒源祥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中的系争行为。

三、毛针织品公司、祥瑞公司实施的系争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宗教社团法人与一般法人的社会评价标准有所不同,两被告实施的系争行为的确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但究其实质,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为两被告开光的大批量“吉祥羊”流入社会,而两被告擅自复制、变造的《开光证书》并非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原告为大批量“吉祥羊”开光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正常做法,其在开光时应该考虑到作为商家的本案被告为大批量“吉祥羊”开光的实际用途以及大批量开光后的“吉祥羊”流传到社会上可能造成的影响。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请求原告为“吉祥羊”开光时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因此,尽管两被告实施了系争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两被告并无侵权故意,不能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需要强调的是,两被告擅自大量复制、变造“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的行为,虽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已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

四、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名称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略)。

2、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应予以支(略)。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经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不具备实际执行的客观条件,本院不予支(略)。根据两被告实施的行为、情节以及影响,判令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文汇报》和本市发行的《新闻晨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效果。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服装网、中国女性网、中国体彩网、恒源祥公司的网络上刊登致歉声明,因两被告并未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超出两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略)。

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名称权及名誉权损失人民币55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关于《开光证书》制作数量的诉辩称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均不能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推定两被告复制、变造的“吉祥羊”《开光证书》为128,000张,该情节本院在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38,91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略)。

综上,本院认为,法人的名称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毛针织品公司和祥瑞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变造含有原告名称的“吉祥羊”《开光证书》用于商品促销和商品销售,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静安寺的名称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文汇报》、《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静安寺名称权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原告上海静安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略)。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3元,由原告上海静安寺负担人民币18,085.30元,被告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祥瑞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1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人民陪审员潘明权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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