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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中间隔一条东西向的村X路,被告门前原有一条向西水道,被告多次将水道改通向南流入原告的树中间,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4日原告去和被告理论时,被告用凳子向原告头部打来,原告用胳膊挡住砸在胳膊和眼上,被告的二个儿媳妇也追打原告。后被其他人捞开。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持械到答辩人家先骂,引起撕打并将答辩人家打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村路,被告门前有一向西排水沟,双方曾因水沟的流向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该将向西的水路改为向南流入自己的树中间。2008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发现水又流经自家种的树中间,担心会淹死树。便去被告高某某家质问,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纠纷中,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后被群众拉开,原告于次日早上报警,并在卧龙区X乡卫生院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就诊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3月12日,未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26.6元。原告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30元、CT费220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各项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关医疗票据等经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村邻居,邻里之间如有矛盾应本着互相谅解、谦让的态度,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因排水沟发生纠纷时均不够冷静,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向法庭陈述了事实及理由。被告辩解:是原告持械先到答辩人家中骂,才引起撕打,原告有重大过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的撕抓行为,自己未受伤。说明双主在撕抓过程中导致了原告受伤,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系自伤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致伤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的二个儿媳唐娟、熊红英参与了打架,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地派出所对唐娟、熊红英分别进行了询问,二人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对唐娟、熊红英主张权力故被告不具备共同侵权人的特征。原告对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阳市X路医院诊断为:“右眼部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分别到卧龙区X乡卫生院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就诊断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3月12日,共支付医疗费526.6元,CT费220元、鉴定费230元,这些可以反映本次纠纷受伤后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南阳市万兴东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出具的发票,小寨卫生院处方笺上的费用等,不能证明购药是否为本次纠纷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处方笺不属收费发票也未加盖印章,不能反映实际收费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元计算一个月为32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97.6元。原被告双方按4:6划分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费用即838.56元,原告承担40%的费用即559.0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38.56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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