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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扬胜,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国、周小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建军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9月8日生男孩刘某古。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爱赌博又不听劝告,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分别到广州打工后,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已逾8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扬胜对证人唐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和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证言有些不属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很少发生吵打,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没赌博。双方分居只有4、5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8日生男孩刘某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原、被告带着儿子外出做生意,因没挣到钱,双方于2000年各自外出打工。从2001年起,原、被告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所生小孩刘某古由被告独自抚养至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唐某煌借款2630元、欠唐某香借款1500元、欠唐某元借款1000元,共计51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1年后,双方不注意经营夫妻感情,不珍惜婚姻关系,持续分居达9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被告在分居期间独自承担了小孩抚养义务,且已查明的夫妻借款数额不大,故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5130元。被告称还欠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借唐某煌2630元、唐某香1500元、唐某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5130元,由原告唐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陈正国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建军

校对责任人:梁建军印刷责任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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