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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冶墙村委)与被上诉人张丁柱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冶墙村委)与被上诉人张丁柱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丁柱于2003年5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3)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冶墙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3)孟民初字第72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冶墙村委仍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墙村委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上诉人张丁柱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丁柱于2009年7月4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原告张丁柱承包了被告冶墙村委南岭上通往大水池及蔬菜大棚的水泥路等修建工程,该路厚15cm,建筑面积6468平方米,建筑体积为970.2立方米;修大水池等的建筑体积为52.7立方米。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让原告修村内三条水泥路,厚度均为15cm,建筑面积为3648平方米,建筑体积为547.20立方米,该工程于2001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书,只是口头约定价格随本地行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价格参照当地还封、西冶、西赵和三村X路的平均价格,后本院未调取还封村X路价格,而是调取了与还封村X路X村X路价格,为每立方米170元,西冶村X村价格分别为170元和180元每立方米,平均造价应为每立方米175元,两项工程总建筑体积为1570.1立方米,总造价为x.5元。双方认可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冶墙村委尚欠原告张丁柱工程款x.5元(x.5元-x元)。审理中,被告冶墙村委称替原告垫付有村内百姓拉石子、沙等款共x元,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有病无法认可此款是否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丁柱为被告冶墙村X路并已完工后使用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修路的事未订立书面合同书,在审理中双方约定按白墙、西冶、西赵和三村X路价格计付双方修路的价钱,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平均价格175元每立方米真实可信,被告要求按140元每立方米计付价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175元每立方米计算,被告冶墙村委尚欠原告张丁柱工程款x.50元未付,但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拉石子、沙款x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再付原告x.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丁柱工程款x.50元。案件受理费4336元,原告承担3190元,被告承担1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冶墙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2000年11月-2001年5月,被上诉人一共为上诉人修筑了547.20立方米的水泥路,修路时双方约定修路的价格参照还封、西冶、西赵和三村X路价格计算,其三村X路价格为每立方米175元,经计算被上诉人修路的总价值为x.50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x元和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石、沙料款x元外,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x.50元。为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5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对白墙、西冶、西赵和三村X路价格的认定不准确,其每立方米175元与事实不符。按照一审的判决,其认定三个村X路价格的来源是2005年4月13日西冶村委出示的一份证明,2005年4月13日白墙村委出示的一份证明,2004年3月31日西赵和村委出示的

一份证明。然而这三个村出示的证明上有两个村X路价格是估计价格,且这个估计价格和实际价格到底能相差多少孟州市人民法院也曾专门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在卷内显示的清清楚楚,可是孟州市人民法院不按照自己调查准确的数字进行判决,反而按照估计价格进行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多少。

冶墙村委认为:一审认定白墙、西冶、西赵和三个村X路的平均价每立方米为175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去调查,凭空认定该价格不当。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双方对于修路未定书面合同,一审经调查后,参照白墙、西冶、西赵和三个村X路平均价来计算(175元/m3)修路价确定为175元/m3为三个村X路平均价并无不当。

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张丁柱承包了冶墙村X路与大水池修建工程,总建筑体积为1570.1m3,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价格双方口头约定随本地行情。依据2005年3月13日和4月13日孟州市法院调查西赵和、西冶、白墙三个村X路情况及价格证明材料,工程折合平均造价为175元/m3,该三份证据属法院调取,且互相印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07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7日,西冶、西赵和白墙三个村委重新出具的修路情况及价格系冶墙村委调查证据,该三份证据与原出具的证据相矛盾,故对冶墙村委提出的应否定原审法院调查的三份证据,张丁柱修路价格应按其新提供的三份证据140元/m3价格确定工程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张丁柱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丁柱所享有的本案权益由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36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4396元,由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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