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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某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24岁。

被告:李某丙,男,35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人孙德申、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晚8时许,原告在商丘市X路体育馆附近通过道路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经查,被告李某乙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肇事车主为被告李某丙。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多处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3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原告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上已认定原告有违反交通规则责任。铃木牌摩托车是我的,也是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豫N-x号车牌照是我在李某丙不知道的情况下偷拿的安在我摩托车上的,该交通事故与李某丙无关,原告起诉李某丙主体不适格。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没有驾驶肇事车辆,也没有将我所有的豫N-x号车牌照借给李某乙,李某乙什么时候将我的车牌号安在他摩托车上的我不知道,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李某乙,虽然原告受到伤害,我也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事故受害人,被告李某丙是肇事车主,被告李某乙是肇事司机,且李某乙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伤害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及误工损失。3、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所抚养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并需继续治疗,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豫N-x号摩托车为套牌车辆。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注册联一张,合格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李某乙购买。3、李某丙购买机动车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豫N-x号摩托车牌照是李某丙的,系两辆不同的摩托车,肇事车辆车牌号系李某乙套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事故认定书未把车主查清,车是李某乙的,车牌是李某丙的,是李某乙套用李某丙的车牌号。对证据2中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理由是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单位发放工资单及工资财务用章,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今后继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不是实际费用,对鉴定费及户口本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与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其效力低于事故认定书,且无经办人签字,不能推翻认定书的结论。对证据2有异议,李某乙的车开票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日期为5月9日,此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是不一致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李某乙驾驶的豫N-x号摩托车为套牌车辆,未登记入户,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中的误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中的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受伤后,体内遗留有手术中的固定物,将来必须取出,且鉴定已给出具体价格,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机构所作出的证明,是对案件事实作出的重新补充认定,与原认定书并不矛盾,属于对原认定书的一个补充说明,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经查明,原告购车在前,当时未开发票,发票是后来补开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9日晚8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套用车牌为豫N-x号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商丘市X路体育馆附近将横穿马路的曹某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乙。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并因此支出医疗费x.8元。后经鉴定,原告曹某某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亦为10级伤残;取出四块内固定钢板需费用x元。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驶着套用车牌号为豫N-x摩托车将原告曹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曹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30%。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既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人,也不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之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x.8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住院20天计算为724元;误工费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20天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8元的标准按住院20天计算为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486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800元;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为准为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8元、护理费724元、误工费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x.1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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