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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51岁。

被告高某某,男,55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高某某从河南中原土石方公司承包了南京机场的部分土方工程,但被告高某某没有推土机和压路机,因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田某某是朋友,知道原告有推土机和压路机,被告高某某便给原告联系,让其带推土机和压路机帮被告施工,1997年5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高某某应付原告推土机工程款x元、压路机工程款x.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机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9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为1997年原告和被告同在南京机场为中铁十四局干活,双方机械设备都放在一个院内,由于原告田某某揽活心切,原告田某某和中铁十四局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干完活结算工程款时发生困难,被告高某某出于同情心,在原告田某某要求下,被告在原告自己填好的工程结算单签了证明:“情况属实”,只是证明原告干过这些活。被告高某某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工程承包方,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这一点,被告证人徐明和聂运强均出庭作证,原告所诉是凭空捏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原告证明后,原告应及时找中铁十四局要款,如当时起诉中铁十四局,被告还可以为其出庭作证,原告主张的权利不管是向谁要钱,都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由于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该案造成的证人出庭作证费、代理费和误工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在本院起诉被告高某某追要工程款x.94元及利息。并称该笔工程款是在1997年在南京绿口机场分包被告高某某承接的土方工程时产生的,有高某某给其出据的“经双方核实,压路机、175推土机工作量属实”的单据。被告高某某称,田某某并不是给其干的活,他只是原郑州市中原土石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某某是给原郑州市中原土石方公司干的工程,高某某出具的核实单据只是起到证明田某某的工程量的作用,并辩称该笔款已超诉讼时效,经过法庭调查,原郑州市中原土石方公司承接的系中铁十四局在南京绿口机场的土石方工程,被告高某某是原郑州市中原土石方公司的车队队长并由中原土石方公司为其发工资。原告田某某起诉被告高某某所涉及的工程款x.96元,已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治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治公司》作为原告,于2004年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本案的原告田某某系六治公司下属工程处施工队队长,又是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在郑州中院审理的案件中,路桥公司称六治公司在南京施工是与中原土石方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六治公司向郑州中院交的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六治公司)在南京绿口机场施工的产值,是被告公司(路桥公司)车队队长,原中原土石方工程公司车队队长高某某给原告签的字,工程量为x.94元。此证明可以说明,六治公司认可本案被告高某某系中原土石方公司车队队长,六治公司田某某施工队并不是为高某某本人干的活,路桥公司在郑州中院的质证意见中也称,六治公司诉清的x.94元工程造价是针对中原土石方公司的,郑州中院以原郑州市中原土石方公司系独立法人,路桥公司不存在支付该款项的法律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六治公司针对该笔款的诉讼请求。六治公司和路桥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某,在二审期间,因郑州市中原土石方公司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六治公司坚持要求让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又拒绝与路桥公司就该笔工程款进行决算,高某对此项不再审理,判决维持了郑州中院对该项的判决。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被告高某某的签字单据上也注明“T-14压路机、I-175推土机在南京原中原土石方公司碾厂、推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签字单据(复印件)、郑州中院(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高某(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作为原郑州市中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车队队长,其于1997年5月20日出具的“经双方核实,推土机、压路机工作量属实”的签字,只是起到一种证明田某某施工队工作量的作用,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高某某个人所负的债务。本案原告田某某作为六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郑州中院就该笔工程款起诉时,并未认为该笔款是本案被告高某某所欠,况且,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该份单据上也注明该工程是为原中原土石方公司推平。由此可以说明,该笔工程款的债务人应为原郑州市中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田某某起诉被告高某某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滥用诉权而致其支出的各项费用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士林

审判员张德中

审判员朱帮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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