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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诉刘某某、杨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系刘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金公司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6月经工商登记开办,原告祁某甲与杨某某是表姐妹。2008年9月,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说他在上石桥工业园区买了50亩地,要盖厂房和办公楼,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原告为他借钱,并承诺给付月息20‰。于是原告共借现金x元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刘某某承诺,需要此款时保证及时偿还不拖欠。2009年元月,原告急等用钱还别人,在向刘某某讨债时,开始其还接听手机、发信息。2009年4月刘某某夫妻以外出要钱为由离开商城至今无从联系,致原告欠款现无法追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除提出原告祁某甲在其经营服装店拿走衣服计款2534元应折抵欠款外,对借款x元及支付月息20‰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经营三金公司时需用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祁某甲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出具借据1张,并在借据中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约定每月支付20‰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外出住所不详,被告三金公司虽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但尚未经营已人去楼空,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8800元。

另查,原告祁某甲于2009年5月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恒源祥”服装店拿走各种“恒源祥”商品,计款2534元,此款按交易习惯应按还本付息方式计算折抵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祁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三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拿走衣服应折抵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祁某甲本金x元,利息7533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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