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曹某某之夫),1956年2月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刘某某本不认识,刘某过其亲戚宣传,说刘某板因生意发展需向社会借款,利息丰厚,我于2008年3月和6月两次借给刘某某现金x元,由刘某某立下借据2张并加盖了三金公司印章。刘某钱时说好借好还,可现在连人影也见不到,打电话不接。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
被告刘某某对借款x元及支付月息20‰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曹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拿走衣服计款3696元应从欠款中折抵。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经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在经营三金公司时需用资金周转,先后于2008年3月28日、6月10日向原告曹某某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2张,并在借据中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被告三金公司虽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但尚未经营已人去楼空,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恒源祥”服装店拿走各种“恒源祥”商品,计款3696元,此款按交易习惯应按还本付息方式计算折抵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三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拿走商品应折抵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曹某某本金x元,利息7752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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