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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12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祥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淮阳县太昊陵广场认识了去烧香的黎某某,几天后被告人何某某以找黎某某“看香”为名找到黎某某家,把黎某某抱到屋里床上将其强奸。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不是强奸,是通奸。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淮阳县太昊陵广场认识了去烧香的黎某某,几天后被告人何某某以找黎某某“看香”为名到黎某某家,把黎某某抱到屋里床上将其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去年夏天的一天我到淮阳太昊陵烧香,认识了一个王坑的老婆。我想着她年纪大应该会看香,去过她家两次没有看成,最后一次我直接去了她家,她儿子不在。我俩坐在堂屋里凳子上说话,她就给我讲这辈子做难,说着哭着,就趴在我怀里,我看她年纪大了,一直坐在堂屋凳子上不得劲,就把她扶到里屋她的床上,她还一直哭,之后她就将她的左腿裤子脱掉,并说快点别叫人来了。我也将我的裤子全部脱光了,趴在她身上,和她发生了关系。之后我就提上裤子到了堂屋,我说以后在庙会上再见面,之后我就走了。我走时她还给我几个柿子。又过了六七天时间,我又在八步桥的庙见了她,她给了我二十元钱,又给我买了双袜子,我俩都走了,后来就没见面。直到今天我又在广场处见了她,她让我和她到一个韩某姐处,说话时间有一个男的就拉住我不让我走,说我强奸老婆了,就将我送到派出所。我和老婆就发生了一次关系。2、被害人黎某某陈述。去年夏天的一天我到太昊陵去烧香,认识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过了四、五天的时间,也不知道这个人咋问着了我家,当时我已吃过中午饭,我儿子不在家,就把他让到家中,在屋门口处坐在凳子上说话。说着他拉着我的手,抱着我就上屋里床上,我推他但推不动,之后他脱了我的裤子后就和我发生了关系。当时天热穿的少,他只脱了我的裤子没脱我的上衣,发生关系后他就走了,由于我年纪大了,没有力气,推不动他,我想喊但害怕人家听见笑话我,就没喊。事后过了几天,我将这事告诉了和我一块烧香的韩某姐,韩某姐说再见这个人就先抓住他。今天我正在广场南面,这个人又给我打招呼,我一看是他就先将他骗到苏花园韩某姐处,韩某姐那的几个人听了这事后就将这个人送到了派出所。我不是自愿的,当时由于我年纪大没有力气,推他推不动,他将我裤子脱掉后就强奸了我。他到我家去过几次我记不清了,发生事是最后一次。3、证人李xx的证言。我是到淮阳来烧香的,上午11点我从太昊陵回苏花园租房处,看见一个老婆向住在我隔壁的姓韩某说事,旁边坐着我抓住的那个男子。我听那老婆讲着赌着咒,哭着。听老婆说那男的把她抱进里边床上了,我问他是谁,她就指指旁边坐着的那男的,她又说:“他脱我的裤子,我推他推不动”。然后我就说那男的不让他走,得报警,我到门口让女房东赶紧报警,这时那男的从院里冲出来往南跑,我抓住他,直到你们派出所的过去。4、证人韩xx证言。今天上午11时半许,家住北关王坑的黎某子(不知道名字)领着一个40多岁的男的来找我,姓黎某妹子说就是他,我就明白了,因为黎某子几个月前给我讲过,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把她在她家强奸了。这时李xx从外面回来了,听了这事说得报警,李xx出门后,那人就跑了,我就赶紧喊人,我追到大门口,就看见李xx把他按倒在门口外南边的地上,一会公安人员过来把那男的和黎某子带走了。今年收麦前后我知道这件事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黎某子见我后哭着向我诉说的,而且每次见我都提这事。5、证人王xx证言。去年夏天天热的时候,我上太昊陵广场玩,看到有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和我妈一块在那说话。过一段时间后,有一天上午,我从地里回来,看到这名男子,在我家中,我两个打过招呼后,他给我二十元钱,让我去买菜,中午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吃饭中间他说他是郸城的,姓何,到当天晚上,他又回到我家,和我睡那一夜。6、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淮阳县北关金庄王坑村黎xx家。7、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不是强奸,是通奸。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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