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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柏钧,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A幢X楼E座。

负责人高某某,该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树声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颖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柏钧,被上诉人树声所负责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颖峰公司将该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8,800元、号码为(略)的支票用于支付欠付案外人上海僖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加公司”)的债务,僖加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付给案外人杨剑虹,杨剑虹委托树声所进行票据兑付及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另查明:颖峰公司所交付僖加公司的支票,在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均未记载明确,僖加公司收取颖峰公司的支票后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杨剑虹投资款,树声所接受杨剑虹的委托后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2004年7月27日、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并交银行提示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颖峰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发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虽然颖峰公司签发的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和收款人,但并不影响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颖峰公司在签发该支票的同时已将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授权持票人予以补记。僖加公司收取颖峰公司的支票后用以归还杨剑虹投资款及杨剑虹委托树声所予以收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树声所要求颖峰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颖峰公司提出与树声所之间没有交易,树声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僖加公司是否犯罪与颖峰公司签发支票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必然联系。鉴于树声所取得票据系受杨剑虹委托,杨剑虹从僖加公司获得支票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使僖加公司对颖峰公司构成诈骗也不影响颖峰公司签发支票行为的效力。故对颖峰公司所提僖加公司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侦查立案,本案系刑事案件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颖峰公司支付树声所票据款11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均由颖峰公司负担。

判决后,颖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必须支付对价和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审既认定树声所非真正的交付对价人,又认为其受委托即为支票持有人资格,显属矛盾。树声所应无本案诉讼参与人资格。二、原审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公平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未给予颖峰公司充分的举证、质证时间,以致众多事实未查清。三、系争支票上所盖印鉴(法人章“李卫东”)非银行预留印鉴,故该支票为无效票据。且颖峰公司出票时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未加盖法人章。颖峰公司与僖加公司间也无债务及往来关系。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树声所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树声所辩称:一、颖峰公司所称法人章系事后加盖没有依据。银行退票原因是存款不足而非印鉴不符,且颖峰公司在原审中也从未对印鉴提出异议,故不同意颖峰公司关于票据无效的上诉意见。二、颖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中明确陈述该公司出具支票的原因是与僖加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僖加公司虽与树声所无对价关系,但僖加公司与杨剑虹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树声所系受杨剑虹委托收款。三、请求驳回颖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颖峰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对帐单,证明颖峰公司与僖加公司间无债务及往来关系;二、银行帐户开户许可证及预留印鉴,证明印鉴不符、系争支票无效;三、报案回执,证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四、向钱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证明颖峰公司两个银行帐户的预留印鉴均非“李卫东”。

被上诉人树声所经质证认为:对帐单不能证明颖峰公司与僖加公司所有的经济往来;对开户许可证没有异议;印鉴无银行盖章,不能证明是银行预留印鉴;报案回执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因系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某,故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树声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特种转帐贷方凭证,证明系争票据为有效票据,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向颖峰公司收取罚款和赔偿金。

上诉人颖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特种转帐贷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将印鉴不符的退票原因写入系银行工作疏忽。

本院经审理查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04年9月27日的庭审中颖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系争支票系交给僖加公司,其用途“应该是购货款”,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颖峰公司交付支票用于支付对僖加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颖峰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银行对帐单显然也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业务往来,故对该公司所提其与僖加公司无债务及往来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颖峰公司上诉主张其开具票据时仅加盖财务专用章,未加盖法人章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系颖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卫东”私章。但出票人颖峰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系颖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钱某某”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树声所。

本院认为:

一、树声所凭系争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因无款遭退票诉请判令颖峰公司支付票据款,行使的是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印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某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依据上述规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查明了新的事实,即系争支票上所盖“李卫东”私章与颖峰公司在银行预留印章“钱某某”不一致,故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又因系争支票未经背书转让,故作为系争票据债务人的颖峰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原审判决支持树声所要求颖峰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相关权利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追究民事责任。

三、本院虽因二审中查明新的事实而作改判,但究其原因实系颖峰公司未在原审审理中及时提出印鉴不符的抗辩,致原审法院未能作出恰当的裁判,引发上诉,扩大了诉讼支出。故本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颖峰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树声所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市树生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上诉人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1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树生律师事务所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树生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某军

代理审判员顾丹伟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罗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柏钧,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A幢X楼E座。

负责人高某某,该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树声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颖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柏钧,被上诉人树声所负责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颖峰公司将该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8,800元、号码为(略)的支票用于支付欠付案外人上海僖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加公司”)的债务,僖加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付给案外人杨剑虹,杨剑虹委托树声所进行票据兑付及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另查明:颖峰公司所交付僖加公司的支票,在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均未记载明确,僖加公司收取颖峰公司的支票后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杨剑虹投资款,树声所接受杨剑虹的委托后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2004年7月27日、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并交银行提示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颖峰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发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虽然颖峰公司签发的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和收款人,但并不影响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颖峰公司在签发该支票的同时已将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授权持票人予以补记。僖加公司收取颖峰公司的支票后用以归还杨剑虹投资款及杨剑虹委托树声所予以收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树声所要求颖峰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颖峰公司提出与树声所之间没有交易,树声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僖加公司是否犯罪与颖峰公司签发支票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必然联系。鉴于树声所取得票据系受杨剑虹委托,杨剑虹从僖加公司获得支票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使僖加公司对颖峰公司构成诈骗也不影响颖峰公司签发支票行为的效力。故对颖峰公司所提僖加公司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侦查立案,本案系刑事案件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颖峰公司支付树声所票据款11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均由颖峰公司负担。

判决后,颖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必须支付对价和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审既认定树声所非真正的交付对价人,又认为其受委托即为支票持有人资格,显属矛盾。树声所应无本案诉讼参与人资格。二、原审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公平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未给予颖峰公司充分的举证、质证时间,以致众多事实未查清。三、系争支票上所盖印鉴(法人章“李卫东”)非银行预留印鉴,故该支票为无效票据。且颖峰公司出票时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未加盖法人章。颖峰公司与僖加公司间也无债务及往来关系。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树声所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树声所辩称:一、颖峰公司所称法人章系事后加盖没有依据。银行退票原因是存款不足而非印鉴不符,且颖峰公司在原审中也从未对印鉴提出异议,故不同意颖峰公司关于票据无效的上诉意见。二、颖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中明确陈述该公司出具支票的原因是与僖加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僖加公司虽与树声所无对价关系,但僖加公司与杨剑虹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树声所系受杨剑虹委托收款。三、请求驳回颖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颖峰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对帐单,证明颖峰公司与僖加公司间无债务及往来关系;二、银行帐户开户许可证及预留印鉴,证明印鉴不符、系争支票无效;三、报案回执,证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四、向钱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证明颖峰公司两个银行帐户的预留印鉴均非“李卫东”。

被上诉人树声所经质证认为:对帐单不能证明颖峰公司与僖加公司所有的经济往来;对开户许可证没有异议;印鉴无银行盖章,不能证明是银行预留印鉴;报案回执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因系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某,故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树声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特种转帐贷方凭证,证明系争票据为有效票据,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向颖峰公司收取罚款和赔偿金。

上诉人颖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特种转帐贷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将印鉴不符的退票原因写入系银行工作疏忽。

本院经审理查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04年9月27日的庭审中颖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系争支票系交给僖加公司,其用途“应该是购货款”,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颖峰公司交付支票用于支付对僖加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颖峰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银行对帐单显然也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业务往来,故对该公司所提其与僖加公司无债务及往来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颖峰公司上诉主张其开具票据时仅加盖财务专用章,未加盖法人章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系颖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卫东”私章。但出票人颖峰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系颖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钱某某”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树声所。

本院认为:

一、树声所凭系争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因无款遭退票诉请判令颖峰公司支付票据款,行使的是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印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某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依据上述规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查明了新的事实,即系争支票上所盖“李卫东”私章与颖峰公司在银行预留印章“钱某某”不一致,故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又因系争支票未经背书转让,故作为系争票据债务人的颖峰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原审判决支持树声所要求颖峰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相关权利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追究民事责任。

三、本院虽因二审中查明新的事实而作改判,但究其原因实系颖峰公司未在原审审理中及时提出印鉴不符的抗辩,致原审法院未能作出恰当的裁判,引发上诉,扩大了诉讼支出。故本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颖峰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树声所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市树生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上诉人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1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树生律师事务所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树生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某军

代理审判员顾丹伟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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