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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抢劫、抢夺、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200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至焦作市X街道清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王x英拽倒在地,强行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一件衣服。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博爱县边防庄侯某昌村口,将被害人侯xx拽翻后强行将其包拽走。

3、2008年11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至焦作市X街对被害人赵x玲进行威胁后将其一部波导牌M19手机(价值513元)抢走。

4、2009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街,对被害人闫x菊进行殴打后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20余元,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共实施抢劫四起,总价值1133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指认笔录、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乙证言;被害人闫x菊、赵x玲等人陈某;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二、抢夺

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路X街交叉口,焦作市高新区X乡X村口,焦作市X路桥等地趁被害人任xx等人不备实施抢夺6起,抢走手机、现金等物品。总价值3953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指认笔录、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侯某某、陈某丙人陈某;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三、盗窃

2006年10月4日和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窜至焦作市月季公园内和焦作市博爱县X镇X村,盗窃手机和学习机等物品。总价值2555元。被告人程某甲共实施盗窃二起。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指认笔录、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程x国、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x陈某;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指控其犯盗窃罪和抢夺罪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0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至焦作市X街道清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王x英拽倒在地,强行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一件衣服和零钱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一个女的步行沿着民主路由北往南走,我步行跟随她到烈士街交叉口红绿灯西侧路X路边时,我冲上去一把拽住她的包想把包抢走,但她使劲拽着包我拉不动,于是我使劲拉着包甩了两下想把包抢走,结果我一使劲就把她拉翻在地上,她躺在地上才松手,我赶紧趁机把包抢走了。包里有件女士衣服、零钱。2、被害人王x英陈某:今天晚上十一点十分左右,我从民主路X街铁路医院东临的我们家属院门口时,突然有个男的从我后面跑到我身边拽着我左肩上背的包就想抢走,于是我就叫了几声有人抢包了,可没有人来,我就和那个男的拽着包,他猛地把我拽翻在地,我才松开了包,包内大概有二十多块钱,还有我的一件T恤,一串钥匙等物品。3、被告人程某甲指认抢劫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博爱县边防庄侯某昌村口,将被害人侯xx拽翻后强行将其包拽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在边防庄侯某昌村口,一个女的骑自行车下班由北向南走,她的车筐里放了个包,到村口我骑摩托车跟上去,一把将她的包抢走,当时她还拽着包不松,我一使劲把她带翻在地上,然后我掉转车头准备往北走,她突然冲上来拽着包,我怕她抓住我,就赶紧加速把她带翻在地,然后把她在地上托有几米,她松手后我赶紧加速向北跑了。包里有几块零钱、袜子、米饼、吃的东西。后来我把钱掏出来剩下的东西随手扔了。2、被害人王x英陈某:200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骑着自行车从博爱县X村回车家作,沿路自北向南走,途径边防庄侯某昌村口时,从我身后窜出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将我自行车前篓内放的挎包抢走,我当时一把抓住我的挎包,该男子将我顺势连人带包拽翻在地,然后他拿着我的包就掉头就走,我急忙起身抓住摩托车后座,该男子骑摩托车将我拖出10米多远,我坚持不住才松手了。包内装现金不足100元,化妆品一套,米饼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至焦作市X街对被害人赵x玲进行威胁后将其一部波导牌M19手机(价值513元)抢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4、5点左右,在卫校西街X路南西侧的位置,我见有个女孩一个人沿路边走,我就跑过去一把抓住那个女孩的胳膊,说:“把你身上的钱都拿出来”,但那个女的可能吓呆了没有反应,我就伸手在她的口袋里摸了摸,最后在她外套口袋里摸出一部手机,这时女孩突然喊救命,我一慌就把她推翻在地,然后赶紧沿路往北跑了,手机回去给我爸用了。2、被害人王x英陈某: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大概是4点多,我一个人沿着焦作市X街自北向南在马路西侧徒步回家,听到后面有脚步声,我一扭头见有个男子从我身后跑过来,他拉着我的胳膊很厉害的威胁我说:“把你身上的钱都拿出来”,我很害怕不敢反抗,那个男子伸手摸我的口袋,然后把我放在外套口袋里的手机拿出来了,我当时反应过来就大喊救命,然后那名男子就把我推翻在地,然后他拿着手机后往北跑了。是一部波导手机,黑色直板。3、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51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9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街,对被害人闫秋菊进行殴打后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20余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下着大雨,在焦作电厂北边一条路上,我骑摩托车自西往东走,发现一个女的沿路南自东向西在走路,身上挎了个包,我骑摩托车靠上去,离那个女的10米左右我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跑步上去伸手去抢那个女的挎包,但那个女的拽住不让我抢,于是我朝那个女的头上、身上拳打脚踢,后来那个女的被我打害怕了蹲在地上,我趁她不反抗了就把包抢走了,包里有五百多块钱,抢完我骑上摩托车往西跑了。2、被害人闫x菊陈某:2009年3月20日晚上7点多,我下班一个人走在涧西街X路上,沿路南向西走,当我行至中泰永昌机械厂大门东边时,忽然有一个陌生男子从我身后窜出,伸手就拽我左肩上的包,我用胳膊拦住挎包带,他没拽走,然后他就开始动手打我,我抱住挎包蹲在地上,抱住头,他就用脚开始朝我头部、肩膀猛踢五六脚,最后将我的挎包抢走朝东跑了。包内装现金520余元,单位的发票章和财务章,银行卡、网络身份证一张。我上嘴唇被踢肿了,鼻子踢出血了,肩膀很疼,左手中指关节处有擦伤,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抢劫时被殴打所造成的伤情。4、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共实施抢劫四起,总价值1133元。

二、抢夺

1、2008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路X街交叉口,趁被害人任楠楠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夏新牌M300手机(价值41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任xx陈某证实:2008年5月27日0点左右,我沿着新园路向西行至新园路X街交叉口西50米路北,从我身后过来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我右边过去,将我右手体的一个金黄某的挎包抢走,之后往西逃走了。包内有一部白色夏新M300型值班手机等物品。被告人指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在新园路保安公司附近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41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X乡X村口,趁被害人白xx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一部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299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白xx陈某证实:2008年10月15日晚上我下班回家,骑电动车走焦武路行至灵泉坡村村口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我后面过来,经过我身边时伸手把我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抢走了,然后他骑摩托车沿着焦武路向南跑了。我的包里有四张银行卡,现金2000余元,一部诺基亚7260手机,还有一些我的档案资料和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指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在灵泉坡抢夺地点的指认。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29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路桥,趁被害人徐x芳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奥克斯手机(不予作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徐x芳陈某:2008年11月3日12时左右,我骑一辆电动车从西向东走到焦作市解放区X路X路南时,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我右后方靠近我,他突然伸手将我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钱包、奥克斯的黑色直板手机、化妆品、存折、钥匙等物品。被告人指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在新园路X路桥下抢夺地点的指认。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格鉴定中心经审核认定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9年5月19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村委会西侧的路,趁被害人孙x萍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不予作价)抢走。后被告人程某甲将黄某项链销赃至博爱县一金店,获赃款2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2、3点左右,我骑摩托车行至孝庄大队旁边一条南北路上,一个女的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走,我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她,当走到小庄大队北十几米的地方,我超过她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走路拐回来假装问路,说着我就靠近她跟前趁她不注意一把将她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拽走,然后逃跑,项链是细长小长珠子样的。后来我把项链卖到博爱县红绿灯岗楼南边的商贸城南边的一个龙凤金店,卖了2000余元。2、被害人孙x萍陈某:2009年5月19日14时左右,我骑电动车去上班,由北经过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西侧上坡的路上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后面跟着我,我又往北走几十米,感觉不对劲,所以我就停下了,这是那个骑摩托车的额男子超过我在我前面停下来,然后下车走到我面前问路,这时那个男的突然伸右手将我脖子上带的换金项链拽段拿走,然后迅速骑上摩托车,把项链用嘴咬住,骑着摩托车往南逃跑了。项链是2009年3月8日买的,价值3038元。3、被告人指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小庄村大队旁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地点的指认。4、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被抢的项链价格鉴定中心经审核认定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9年5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南的铁路桥,趁被害人张x婷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一块手表、一个公交卡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x婷陈某证实:2009年大概5、6月份一天早上6点多,我一个人骑电动车沿着西环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走,我把书包放在在电动车踏板上,当我走到西环路X路交叉口的铁路桥下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男子伸手抓住我放在踏板上的书包把书包抢走了。包内装有书,一副眼镜,一张公交卡,一只手表等物品。3、被告人指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在西环路X路桥下抢夺的地点指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9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焦作市电厂附近,趁被害人陈x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索爱牌手机(价值526元)、一个魅族MP3(价值30元)及现金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陈x陈某证实:2009年7月2日晚上11点多,我和朋友骑电动车到焦作电厂X号院和X号院之间的胡同内,因为当时我朋友喝多了,我在胡同靠东边面朝东一只手扶着车把另一只手扶着我朋友,这时有辆摩托车从对面过来,突然靠近我的电动车,等我回头看时发现我放在我的挎包被抢走了,之后这辆摩托车就像南边跑了。包内内有手机和MP3,一个女式钱包,手机是索爱K750,黑色值班手机,一些零钱。3、被告人指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在抢夺被害人陈某丁的地点的指认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526元、MP3价值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

1、200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至焦作市月季公园内,将被害人赵x放在公园草坪上的书包盗走,内装一个好记星学习机(价值848元)和一部飞利浦手机(价值112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6年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在月季公园跑赛车北边的那片草地上,将两个学生旁边地上的书包偷走,书包里装有一个好记星学习机、一个手机、书。2、证人刘x证言证实:今天晚上大约7点左右,我和我同学赵x坐在月季公园人工湖南边草坪,期间我们坐在草坪上,将书包放在一边,大约到8点左右,发现赵x的书包不见了。书包除了课本外有一部飞利浦手机,和一部银灰色好记星电子词典。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1121元、好记星学习机价值84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窜至焦作市博爱县X镇X村被害人张x家中,将张x放在家中窗户上的一部NGBG手机(价值30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走到阳庙马庄村,碰见两个女的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走,我就跟上他们准备趁他们不备抢点东西,后来我看到她们进村到家后,我跟着他俩进他们家,溜进院里站在窗跟前,看她们关灯睡觉后,窗台上还有个手机在充电,我就从窗户伸手进去,把手机拔掉后将手机偷走。2、被害人张x陈某: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里人都睡觉了,我把家院门上好,我和我妹妹睡一个屋,我看电视到一点才睡。睡觉的时候我手机在窗台上充电。第二天清晨六点多钟,我发现手机被盗了。我手机是NCBC牌手机,型号是B290。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共实施盗窃二起,总价值2555元。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程x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在被刑拘后,其将放在家里以及给朋友用的手机送交公安机关的情况。2、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家进行了搜查,共对搜查出来的手机、MP3、学习机、公交卡、手机卡等物品8件及证人程x国交公安机关四部手机的进行扣押,并将索爱牌手机及MP3发还给被害人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抢夺被害人陈x后,被害人陈x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同时还证实被告人除对抢夺一案供认不讳外,还对其自2007年以来多次在焦作市区及博爱等地抢劫、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于2009年7月17日在焦作市X村委会被抓获的情况。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利用行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且连续二年内,每年均实施抢夺3次,涉案价值3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其他五起较重的抢夺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但是当庭翻供,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张海峰

代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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