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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韩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为与被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购进我的涂料,截止2008年3月18日共欠我货款x元,经索要,其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索要。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提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玄妙观货款壹伍仟捌佰肆拾伍元(x元)//韩某某//2008、3、X号。”

被告没有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购进原告生产的涂料,截止2008年3月18日止,共欠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持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理应及时支付,其长期推拖不付,行为不妥。原告依法起诉索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以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货款x元。

二、由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以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履行交上诉费196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周某明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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