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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1月24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庞某无证驾驶湘x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小孩由韶山市百花楼方向经韶山路往韶山市X乡方向,至韶山北路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湘x号牌的士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认定,庞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9mg/100ml。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被告人庞某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管理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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