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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侯某、王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周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裴某某,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侯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靳某某、侯某、王某某结伙骑摩托车在邓州市X路、新华路等地飞车抢夺女性财物,其中靳某某、侯某参与作案6起,共抢得现金x余元及手机六部;王某某参与作案2起,共抢得现金x余元及手机两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5起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第1、2、4起指控犯罪数额不实,第1起实抢现金9500元,第2起实抢现金500元,第4起实抢现金500余元;第6起指控不实,并未抢得现金和手机。靳某某另辩解第2起指控中的手机是自己购买所得而非抢来的赃物。

被告人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侯某在经公安机关盘查、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对侯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参与第1、4起犯罪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不实,第1起实抢现金9300余元,第4起实抢现金580元。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侯某、王某某骑摩托车在邓州市水上楼老广场街口飞车抢夺一骑电动车的女性挎包,抢得现金x余元及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后三人分肥。

2、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侯某驾驶摩托车在邓州207国道与邓南路交叉口东飞车抢夺一女性挎包,抢得现金500余元及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后二人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0元。

3、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侯某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飞车抢夺一女性挎包,抢得现金200元及手机一部,后二人分肥。

4、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侯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X路口东飞车抢夺两名女性挎包,抢得现金1100余元及三星D528手机一部,后三人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10元。

5、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侯某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飞车抢夺一女性挎包,抢得现金200余元及三星X568手机一部,后二人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80元。

6、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侯某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漆厂附近飞车抢夺一女性挎包,抢得现金70余元,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三部手机被依法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查寻公告证实,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多方寻找被害人未果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证实,其中被抢三部手机价值1620元。三被告人供述了2009年6、7月份以来交叉结伙在邓州市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其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侯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侯某、王某某辩解的起诉书第1、4起指控犯罪数额不实的理由,经查,关于第1起指控,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均供述此次抢夺共抢得现金x余元并平均分赃的事实,其供述相互印证;另查,三被告人在穰城路X路口抢得现金1100余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侯某辩解的第2起犯罪中抢得现金500元而非700元和第6起抢夺中未抢得现金和手机的理由,经查,关于第2起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侯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均供述了仅抢得现金五、六百元,其供述相一致,故其辩解实抢现金500元的理由予以采纳;另查,在第6起指控中,靳某某、侯某抢得现金70余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且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解未抢得现金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此次抢夺中,是否抢有手机,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不一致,且二被告人当庭又予否认,故其辩解未抢得手机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辩解的第2起指控中诺基亚手机是自己的,而非犯罪所得的理由,经查,靳某某在法庭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手机是其合法财产,且被告人侯某、靳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均供述了此次抢夺中抢得五、六百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辩护人辩解的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虽未查找到相关被害人,但有查寻公告、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三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侯某辩护人辩解的二人系自首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靳某某、侯某是在伺机作案过程中被抓获,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靳某某、侯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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