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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我建房,在施工中不负责任,致使二楼西内山误差11公分,房屋多处不合格。还拖延工期,造成多项损失。要求赔偿修复费6143.98元,鉴定费、预算服务费、车费6200元,误工差价和各项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在施工中,原告未提供图纸,也未提供相关技术标准,完全按原告要求施工。发现西山内墙误差7公分后,原告并未要求重砌而继续施工,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同村X组居民。2006年10月原告将筹建的三间两层房屋及配套设施交被告施工。双方口头协商劳务费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在主房二层做顶板时,发现二楼西山内墙偏离中心线,经鉴定轴线位置偏移80毫米。后原告方继续施工,直至竣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价款7500元。通过信阳商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固始华展联合合计师事务所核算,修复原告房屋总价为6143.98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预算服务费1400元,车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预算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中,将原告房屋二楼西内山墙砌偏中心线80毫米,存在过错,应当重作。原告让没有资质的被告建房,并且在发现墙体偏离时未采取重作等措施,而继续施工,导致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过错。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损失。鉴于固始华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算书核定的修复费用中没有明确重作费用,综合各种因素可酌定重作费用为2000元。其他属扩大损失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赔偿误工差价和各项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财产损失492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应当支付双倍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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