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郜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金某某。
被告宋某。
被告尚某某。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甲等八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郭某甲,由被告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鲍荣江、宋某、尚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8万元用于购电缆,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17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借据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4日,被告郭某甲因购买电缆,由被告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鲍荣江、宋某、尚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至2007年11月17日,利率为10.69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还息x元,12月31日还息1807.28元,2008年1月31日还息1326.20元,尚某本息,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其连带责任的保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鲍荣江、宋某、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鲍荣江、宋某、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代理审判员:刘某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