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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某甲等八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郜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金某某。

被告宋某。

被告尚某某。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甲等八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郭某甲,由被告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鲍荣江、宋某、尚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8万元用于购电缆,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17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借据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4日,被告郭某甲因购买电缆,由被告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鲍荣江、宋某、尚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至2007年11月17日,利率为10.69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还息x元,12月31日还息1807.28元,2008年1月31日还息1326.20元,尚某本息,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其连带责任的保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鲍荣江、宋某、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鲍荣江、宋某、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代理审判员:刘某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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