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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高明市印铁制罐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关某某妻子。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明市印铁制罐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关某某与高明市印铁制罐厂(以下称高明印铁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2年7月30日作出的(1992)佛中法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明印铁厂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88年8月,关某某口头向原高明县二轻五金厂(以下简称二轻五金厂)订购砖机一台,价格4200元,二轻五金厂对所售砖机实行三包,即包检查、修理和连续出砖坯一十万块。同月,关某某交定金3300元给二轻五金厂。同年11月7日,二轻五金厂交砖机一台给关某某,同时,关某某付足余货款。关某某购回砖机安装后,无法正常运转生产,二轻五金厂派员负责修理,至1989年9月止。后关某某另请他人修理,但仍无法正常运转生产。次年关某某向原广东省高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退款和判令二轻五金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二轻五金厂答辩认为关某某的损失不属因砖机质量问题所造成,并诉请关某某偿还另一购销关某中所欠货款2363.45元。

另查明:1988年11月8日,关某某向二轻五金厂购买斗车、打煤机等农具一批,尚欠货款2363。45元。

还查明:原高明县二轻五金厂已于1996年8月合并于高明印铁厂,原高明县二轻五金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高明印铁厂承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变更高明印铁厂为关某某诉原高明县二轻五金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诉讼当事人。

原广东省高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应严格按购销合同条例之规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方应对自己出售的产品负责,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对方损失的责任。原告称被告的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了十一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外,被告诉原告欠货款2345.09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双方购销砖机的口头合同有效;二、二轻五金厂应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关某某;三、二轻五金厂应退回4200元整货款给原告关某某;四、二轻五金厂应赔偿原告关某某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修理费、运费、误工费)共1000元;五、原告关某某应返还制砖机一台给二轻五金厂;六、关某某应偿还二轻五金厂的货款2345.09元;七、以上第二、三、四与第六项对比,二轻五金厂实际应支付3854.91元给关某某,并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共3914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3656元,被告二轻五金厂承担258元。关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购销砖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砖机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转生产,被上诉人负责修理至1989年9月,后由上诉人另请他人修理。这证明砖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法律责任。上诉人提出退机退款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依双方口头约定修理砖机的费用也应自负。另外,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在另一购销关某中尚欠的货款与本诉属另一法律关某,在本案中可合并审理。但不属于反诉,原审认定此诉为反诉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欠货款应予以偿还,因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明确交货时间、地点,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因砖机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二十一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高明县人民法院(1991)明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高明县人民法院(1991)明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判决;三、变更高明县人民法院(1991)明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原审判决第三、四、六项相抵,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款2854.91元,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毕,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914元,由上诉人各承担3641元,被上诉人分别承担273元。

关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关某某于1988年8月初交纳3300元定金给原二轻五金厂购买制砖机一台,当时约定8月底交货,但二轻五金厂延期到同年11月7日才交付砖机。此后从试机的第一天就不能正常使用,经二轻五金厂多次修理都未修好,不能生产,遂将砖机运去原二轻五金厂要求退货,原二轻五金厂不同意退货,又不能将砖机修好,这是原二轻五金厂在开庭中也认可的事实。由于砖机是砖厂的最主要的生产工具,砖机不能运转,由此给关某某造成了多方面的经济损失,关某某为开设砖厂购置的配套工具闲置,如建砖窑费用(略).35元,上缴国家征购粮款(略).00元,砖厂购置工具等费用4109.60元,购进砖机整体费用(略).78元,砖厂工棚费用1574.82元,其它费用支出(略).04元,雇请的工人因中途停工支付的遣散费(略).00元,多次修理砖机支付的实际费用共9366.66元,违反关某某的供砖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略).00元。砖厂停工使原定的还贷计划落空,而承担利息逾期加息等等共(略).44元,还造成破产,将砖厂低价卖出损失(略).18元。以上损失共(略).87元,砖厂破产将此砖厂进行拍卖,卖砖厂等什物共款(略)元,实际损失(略)。87元,未计由诉讼至今的银行利息。原审判决违背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供方所交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者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为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不足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并且,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对此案是没有通过依法开庭、调查审理,而作出判决,导致一审、二审判决均背离本案的事实,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砖机质量问题给关某某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申请人提供给关某某的砖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某某提出退机退款的请求,以及因砖机质量问题造成的修理费、运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已予支持和确认。对于关某某申请认为因砖机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二十一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因关某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所主张的间接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关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2)佛中法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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