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卓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和韩××有豫x豫x半挂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买车时张某和韩××共同借原告公司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有借款合同为证。韩××于2008年9月份因车祸而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张某与韩××将其共同所有的豫x豫挂x汽车挂靠在原告处进行营运活动,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2007年9月1日,张某和韩××与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和韩××借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现金肆万贰仟元,月息按10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清叁仟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与韩××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进行营运活动,其二人应视为合伙关系,对其合伙债务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要求张某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不超过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本金x元,利息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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