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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诉张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卓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和韩××有豫x豫x半挂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买车时张某和韩××共同借原告公司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有借款合同为证。韩××于2008年9月份因车祸而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张某与韩××将其共同所有的豫x豫挂x汽车挂靠在原告处进行营运活动,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2007年9月1日,张某和韩××与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和韩××借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现金肆万贰仟元,月息按10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清叁仟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与韩××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进行营运活动,其二人应视为合伙关系,对其合伙债务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要求张某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不超过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本金x元,利息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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