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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寨尔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前峰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寨尔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光明,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前峰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公司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光明,被告代理人裴某某,王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建小容量制剂车间、中心化验室、原料精包干车间及固体制剂车间等工程,工程造价总金额为x元,自2002年至2005年7月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截至2007年7月1日,被告目前尚欠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因此诉请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并答辩称,2002年至200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套,合同总价款x元,反诉人已付款x元,未付x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因迟延交工,彩钢板质量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仅以被告欠款为由主张权利,本案并非单纯欠款问题,另存其他诸多实质性问题,现依法就原告的请求反诉如下: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不符合约定的彩钢板更换成合同约定的产品,重新制作;2、判令原告因逾期交工应赔偿被告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4.5万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小水针车间净化工程合同,即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该工程,其中合同第二条结构特征约定……吊顶、隔断、围护结构均系采用S=50mm,双层夹芯彩钢板,夹芯板材质为0.x厚韩国板,夹芯层为聚苯乙烯泡沫板密度16-18克……,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吊顶、隔断安装成品价按每平方米98元计算,暂按5800平方米面积计,面积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由于该工程需要增加,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又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在原来基础上由原告制造小水针剂车间空调净化工程项目,其中合同第七条规格要求……,合同第八条材料质量要求均约定彩钢板采用50mm厚淡灰色双层夹芯板,彩钢板采用0.x厚韩国板材,以密度16-18克聚苯乙烯自熄性泡沫板为夹芯层压制……。合同第十条工程造价双方最终约定定作价x元,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保证在50日内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并交付甲方验收,否则向对方支付酬金总额的10-30%违约金……。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精干包固体制剂净化车间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五条工程总价1、精干包车间x元(协商价);2、固体制剂车间x元……。200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增补协议书,合同价款为x元……。2002年9月24日双方还签订无菌室净化间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另外2002年双方签订的增补材料单上显示增补材料费用为x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工程总价款为x元整,期间被告采用参差和捆绑式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自认已付工程款x元,未付款为x元,与原告诉请差8200元(被告未能举证欠款差额8200元已还)。另查明2002年9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工程进度2约定,自进场施工开始,工期为50天(以乙方递交报告日期为准)……,开工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施工人员突然撤离,2002年9月21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协议1约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工期之事双方同意延长一周57天完工,必须在10月X号前完成所有工程以竣工报告为准。竣工验收单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依据被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彩钢板是否按合同约定制作,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该检中心出具(2007)国认监认字(223)号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彩钢板不符合合同要求;依据被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拆除不合格的彩钢板其拆除费用及重新安装合格彩钢板的费用进行鉴定,汴建兴【2009】咨询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拆除费用x.10元;二、安装恢复费用x.86元;合计x.96元;依据被告申请,本院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彩钢板的使用年限及现值进行司法鉴定,汴价鉴经字【2009】X号鉴定结论为彩钢板耐用年限参考15年较为合理,现值为x元;以上鉴定结论详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增补协议、工程进度约定及鉴定报告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总价x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但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原告在施工中所有彩钢板的产地、规格、厚度等均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违约责任方式有多种,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将彩钢板安装完毕,并且被告已使用多年,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该彩钢板仍有一定的价值,还可以继续使用,所以在原告承揽违约责任的方式上,本院认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更为妥当。因为重新制作的成本太高(130多万元),对原、被告来讲都是一种损失和浪费,原告需交付重作费用,另一方面,旧的彩钢板虽不符合合同要求,但被告毕竟使用了多年,给自己也带来了一定的效益,依据民法中公平原则,也要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所以,采取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可以将双方的损失减至最低,也符合国家构建节约型社会的精神。关于违约金的比例,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0%-30%,本院认为按30%较为公平和妥当,第一,是对原告履行合同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行为的一种惩罚;其次,是对被告因原告偷工减料而支付不对等工程款所致损失的一种补偿。计算违约金时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彩钢板的面积5800平方米和单价每平方米98元进行,即x元的30%,x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因逾期交工赔偿违约金34.5万元的问题,工期双方有合同约定,但2002年9月21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工期50天的基础上再延长7天,即2002年10月31日前必须完成所有工程,以竣工报告为准。竣工验收单明确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工期不超,故被告此项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南前峰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市寨尔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无锡市寨尔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被告河南前峰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河南前峰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无锡市寨尔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三、驳回被告河南前峰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94元,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费6475元,鉴定费x元,原告承担,(被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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