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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又名孙某卿,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利息10‰,后偿还6000元下欠x元。于2007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双方约定利息。

被告连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所欠第一笔款2006年2月13日的,已还清,第二笔借款2007年4月9日的x元以借条为准。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06年2月13日被告借原告x元,偿还了6000元本息,下欠x元;2、欠条1份,证明2007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为10‰。

被告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条据1份,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孙某x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某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连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中下欠x元已经清偿完毕,X号证据中原告主张利息按10‰计算依据不足,欠条上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连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连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还原告款x元,日期不清楚,不能证实被告连某某已偿还原告2份证据中的x元,且该条据中落款时间不是原告字迹,该条据应属无效条据。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条据,原告孙某认可除条据中落款时间外均系自己书写,故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连某某诉称,反诉原告和孙某素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借款经常发生。2006年2月13日借其x元,下欠x元于当年已还清。之后,其又向反诉原告借款数次,2007年元月X号,经算帐,其共欠反诉原告4.5万元,立有欠条。2007年4月份,反诉原告向其追偿,其说反诉原告要急用,先给部分,先打着借据,以后再算帐。反诉原告也没多想,就从其手中拿了钱,并给其打了借据,有时是让儿子连某涛去拿。在没算帐情况下,孙某起诉反诉原告实为无理,无奈反诉原告只好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孙某偿还欠款x元。

反诉被告孙某辩称,反诉原告反诉与事实不符,孙某从来没有向连某某借过钱,都是连某某向孙某借钱,几年来找孙某帮助借款十多万元,连某某反诉孙某借其4.5万元,孙某从来不知道。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条据1份,证明2007年元月29日,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4.5万元。

反诉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反诉原告连某某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孙某有异议,认为①该条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孙某欠反诉原告连某某4.5万元;②该条据不符合借款、欠款构成要件,并未注明借款人或欠款人为孙某;③该条据小写为4.5元,大写为4.5万元,到底是多少无法证明;该条据应为无效条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连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条据,其内容为:“前后共欠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07.元.X号“,根据该内容,①不能证实是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②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③不能证实是债权的凭证或是一般性的说明,故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孙某欠反诉原告款x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给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孙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正(x.00元)月息10‰连某某2006.2.X号”,该借条上盖有连某某的印章;后连某某偿还孙某6000元本息,并在该借条上标注:“已付6000元本息已清下欠x.00(壹万元)”。2007年4月9日,连某某给孙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孙某卿壹万柒仟元正(x.00元)10‰连某某2007.4.9”。审理中,连某某出具一份孙某出具的条据,内容为:“月X号还款壹万正,孙”。孙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连某某偿还借款x元整及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连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孙某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某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的借条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连某某尚欠原告孙某款x元,但庭审中被告连某某出示的原告孙某出具的一份条据表明该款连某某已偿还,原告孙某称偿还的是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连某某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孙某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4月9日的欠条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连某某欠原告孙某借款x元,结合原告孙某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的借条的相关内容,该欠条上的“10‰”应认定为“月息10‰”,故被告连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孙某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连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孙某偿还欠款x元,但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连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息10‰支付该款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连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45元,被告连某某负担2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反诉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审判员毛东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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