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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牟某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牟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牟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以其经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同学面子,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认可借到原告40万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7天还款,但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原告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被告牟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还补强提供了汇款和还款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乙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牟某,2009年12月1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于2010年2月4日归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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