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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林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林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认识。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助借款。2011年2月24日,原告将人民币x元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牟永明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林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陈某、被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由牟永明担保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4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天,月利率2%,借款到期如未归还的,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借条及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林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按照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林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王某顺

人民陪审员王某飞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高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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