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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叶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胜秀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某某、董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毕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告作为贷款方与被告毕某某、董某某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毕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每月一日支付利息2000元,2004年4月30日以现金x元支付完毕;毕某某以在郑州市中原区湖光苑的房产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合同中同时注明:本合同签订后,毕某某将其的房产证交由原告,原告应妥善保存,借款方应保证该产权无抵押,无产权纠纷。2007年9月18日,原告曾持该份借款合同来该院起诉,该院以(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毕某某到庭,董某某未到庭,庭审时原告称经过询问朋友,其和毕某某没有办理正规的手续,其拿着毕某某的房产证也没用,2003年底,毕某某以其他原因将房产证要回。当日,原告以其证人赵东旗及董某某未到庭,有关证据无法核实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07年11月28日,原告持该份借款合同再次来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毕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在此次审理时,原告提交了证人王维出具的证明并申请王维出庭作证,王维称2003年底,叶某某与其联系,说有朋友要用房子抵押贷款,后叶某某、董某某、毕某某找到其,将毕某某的房产证交给其,其到银行了解情况。当天叶某某告诉其毕某某借了叶某某的钱,房产证押在叶某某处,管不管用,其告诉叶某某,产权人不是叶某某,别人只要将房产证挂失,就可以重新办理房产证。几天后,其和毕某某联系一同到银行,银行告诉抵押贷款办理不成,其将房产证还给了毕某某。后该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了(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裁定将此案发回该院重审。2009年5月8日,该院再次开庭审理案件,在此次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史某某称其与原告在同一家网站工作。2007年4、5月份,其在办公室先后见到了董某某、毕某某,听到三人谈话,内容是董某某、毕某某借原告钱没有还完,对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原告及董某某没有异议,毕某某则称根本不认识史某某,证人王维在此次庭审中,未出庭作证,原告及董某某对王维出具的证明以及在2008年4月23日开庭审理时的陈某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毕某某则称该院于2007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其的房产证是由原告向其归还的,而证人王维称是由王维归还的,原告与王维所说的话自相矛盾,故王维所作证言系虚假的。被告申请了证人张兴伟及陈某出庭作证,张兴伟称其与毕某某都是做工程的,私人关系比较熟。2004年5月7、8日左右,毕某某开车与其一起到嵩山路X路交叉口绿洲书苑小区向原告还8万元借款,当时看到毕某某带一个包,毕某某称包内装有8万元,但其并没有亲眼见到8万元。见到原告后,其未下车,一直在车上等,毕某某一人下车,其未见到毕某某将8万元交给原告的过程,也未见到毕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见到毕某某回来后手里拿着房产证,原告及董某某对张兴伟的证言不予认可,毕某某则称其将8万元交给原告,张兴伟应该能够看见。陈某称其与毕某某是从小在一个院长大的。2007年8、9月份,其与毕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吃饭时,毕某某告诉其已经将钱还给原告,原告还起诉毕某某,其就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原告称钱已还完了,起诉是为了帮董某某整毕某某,原告及董某某对陈某某证言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陈某称毕某某和董某某两人一起前后分两次偿还了自己5万元(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2万元),被告董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毕某某则对原告的陈某予以否定,称其从未与董某某一起向原告还款,而是与张兴伟一起一次性偿还了原告8万元,并从原告处取回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及董某某均称借款时,原告与二被告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诉讼中,毕某某称向原告所借的8万元,董某某也用了,董某某也有还款的义务,董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毕某某称其一次性将8万元偿还给原告,因为原告押着的是其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其没有必要告诉董某某8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后来其向董某某要了7万余元,但董某某对此则称毕某某从没有提到过还原告8万元的事,其根本未给毕某某7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8万元,诉讼中,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已将8万元交付二被告,故原告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同样,被告毕某某与董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其中被告毕某某称其已将8万元借款一次性偿还了原告,为此其申请了证人张兴伟及陈某出庭作证,但此二人均系毕某某的朋友,与毕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张兴伟在作证时亦称其未亲眼见到被告毕某某带的包内所装的8万元,也未见到毕某某将8万元交给原告的过程及毕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毕某某现虽持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只是载明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故房屋所有权证的交付与由谁持有,不能作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据与凭证。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联合起来,原告帮助被告董某某整治自己,仅提交了证人陈某某证言,但原告及被告董某某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毕某某虽称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借款,但既未能提交其所称的在借款时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未能提交其在偿还8万元借款后,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8万元的收条,即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完毕某还8万元借款的直接证据,因此该院认为,被告毕某某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向原告还款8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向其偿还5万元借款,被告董某某对原告的陈某也予以认可,因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仍应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毕某某、董某某负担。

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董某某仍欠被上诉人叶某某3万元,毫无事实根据,原判决排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之效力,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原判决对质押物之房产证作用的错误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判决对两位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违反常理的行为视而不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排除,原判决分析证据、酌情认定时显失公正,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断然拒绝上诉人使用测谎仪查明事实的请求,在程序上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毕某某、董某某仍欠叶某某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排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符合客观事实,房产证是否归还不能证明借款已归还,因其没有办理登记,被上诉人持有房产证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称叶某某与董某某二人串通一气,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毕某某申请对其本人和叶某某二人进行测谎鉴定,叶某某表示愿意进行测谎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某、叶某某二人进行心理测试。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豫中允(2009)心测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毕某某和叶某某的心理测试图谱,通过对相关问题(R)和准绳问题(C)对应的心理生理反应图对比,综合二人心理生理整体反应进行分析,经认真研究说明:1、被测人毕某某对案件相关问题(R):“借叶某某那8万元钱你是全部还清了吗”的肯定回答通过本次测试。2、被测人叶某某对案件相关问题(R):“那8万元钱是全部还给你了吗”的否定回答未能通过本次测试。经质证,毕某某认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叶某某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关键问题和实质无依据,鉴定测试时因个人的身心状况不同而结论不同,不能得出3万元已归还的结论,本案争议的是3万元,与8万元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某与上诉人毕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叶某某借给毕某某、董某某x元,毕某某以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湖光苑的房产作抵押,将房产证交给叶某某,双方均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豫中允(2009)心测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现叶某某称毕某某、董某某分二次共偿还5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而毕某某称其一次性将8万元全部偿还,并取回了房产证。叶某某未能提交下欠3万元的欠条或借条,毕某某未能提交已还8万元的收条,双方也均未能提供否定对方的充分证据。但由于叶某某已将房产证还给了毕某某,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某、叶某某进行心理测试,毕某某对“借叶某某那8万元钱你是全部还清了吗”的肯定回答通过本次测试,叶某某对“那8万元钱是全部还给你了吗”的否定回答未能通过本次测试,该鉴定与叶某某已将房产证还给了毕某某二者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毕某某已将8万元全部偿还给了叶某某。叶某某称,因房产证不是自己的名字,他人只要将房产证挂失,就可以重新办理房产证,所以,将房产证还给了毕某某。但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毕某某以其郑州市中原区湖光苑的房产作抵押,在未全部偿还借款前将房产证还给毕某某,那么如叶某某所述是依交易习惯,叶某某就应要求毕某某再提供其他担保,而叶某某未要求毕某某提供其他担保,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10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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