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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梁某某到南阳市高新区X村找到被害人赵某某,后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宋××、田××、孙××、王××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姑舅表亲,2009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梁某某到南阳市高新区X村找到被害人赵某某,后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L3右侧横突骨折、右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关于被殴打时间、地点、伤情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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