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b,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购买房屋,经被告介绍,于2009年5月9日到被告处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定金1万元,原告曾提出要与上海××道××弄××号××室房屋的房东进行洽谈,但被告总是推诿,并代表房东与原告进行谈价,到月底,被告称房东不出售房屋了,并将原告的合同、定金单拿走,同时归还了原告所付了1万元定金。由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购房利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2、和解协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且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出售房屋的人写了欠条给被告,被告将尽力追讨,要到了被告将该损失归还原告。
被告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傅a出具的欠条。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由于范a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未成功,属甲方违约,违约金1万元,于2009年6月11日由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追讨,退还给范a。”。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9月10日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10日内起诉傅a,逾期不起诉的,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2、被告起诉傅a后,在钱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及时将1万元交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傅a的户籍资料查不到为由,至今未能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29日,案外人傅a曾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被告2万元,并表示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解协议、被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作为原、被告双方理应按该协议履行,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起诉案外人,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a损失1万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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