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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某公司、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2008年9月6日晚18点24分,被告陈某某驾驶XX大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护理费44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4740.82元,护理用品费936.7元,交通费356元,由于原告父亲的护理导致的误工费x元,教育费7185元,物损费1046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某公司、陈某某共同辩称,事故责任者陈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垫付医药费x.05元。对有关赔偿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晚18点24分,被告陈某某驾驶XX大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10月17日出院,后至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遭遇车祸,致脑震荡,左侧第2、3后肋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第7颈椎及第1—6胸椎棘突骨折,左肾挫伤等。上述损害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及双侧胸膜增厚粘连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4740.82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某某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关于护理费4470元及由于原告父亲的护理导致的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父亲的误工费系在2008年9、10月因护理原告所致,应属护理费的赔偿,且有工资明细表和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限为3—4个月,另1—2个月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x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150元。关于护理用品费936.7元的赔偿,被告认可400.7元,考虑原告的住院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关于教育费7185元的赔偿,原被告对已缴纳的2600元学杂费的赔偿无异议,对于休学期间补习费用3825元,结合原告高三学习的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教育费合计为4600元。关于物损费的赔偿,原告认为自行车损坏,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有衣物损,希望法院酌情判决,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x元的赔偿,参照有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740.82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交通费人民币356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护理费人民币x元;

七、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护理用品费人民币600元;

八、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九、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

十、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教育费人民币4600元;

十二、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三、对原告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1元,由原告茹某某承担人民币1551元、被告某公司承担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陈某宁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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