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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赛科林文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曲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曲某于2006年5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曲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7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两份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主办单位为国家体育总局、各省政府,承办单位为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各省体育局,协办单位为各省旅游局,支持单位为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渤海市长联席会。曲某主张上述网页上的信息是其在推广过程中的表述,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并没有举行,不存在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问题,曲某虽未获得举办“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批准,但其有能力主办该赛事,但如果举办,曲某就是主办方,举行赛事不会有任何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曲某并非该赛事的主办方,亦非主办方授权的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曲某作为赛事的主办方使用申请商标,从而产生误认,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环渤海”一词是指环渤海地区,具有较为确切的含义。“国际自行车赛”是指国际性的自行车赛事。因此,申请商标的含义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在我国环渤海地区举办的国际性自行车赛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系由“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主办者使用或者经某赛事主办者授权使用。而到目前为止,曲某并非“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主办者或者经某赛事主办者授权的主体。因此,申请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是否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不影响前述误导的结果。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曲某主张申请商标是对其“环渤海”注册商标的延展,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曲某对“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相关作品的版权登记与其是否有能力举办“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曲某提交的涉及其他赛事的商标档案与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并非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曲某已拥有“环渤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指出申请商标有“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的事实。现实中,通常公众会认为国家体育总局对赛事进行审批,因此,国家体育总局不是主办体育赛事的必然主体。申请商标是对已注册的“环渤海”商标的延展。曲某对“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将其注册为商标是更加全面地维护曲某的知识产权。曲某有从事推广体育赛事的能力和经某,并且不排除其他组织在渤海地区组织体育赛事,只是保护对“环渤海”名称的所有权。如果申请商标注册会产生误认和不良影响,其他类似于申请商标的商标的注册也会引起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曲某在赛事推广过程中获得了“环渤海”商标、“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著作权,如果曲某无法获得申请商标的注册,他人也无法注册使用“环渤海自行车赛”的名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曲某于2006年5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经某彩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文娱活动、组织竞赛(教育和娱乐)、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

商标局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某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申请人名称与所报商标文字“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不一致,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易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曲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09年7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理由是:申请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没有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是赛事名称,而非企业名称,申请人有权利、有能力组织推广体育赛事,不会使公众发生误认。

曲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体育经某人证书;2、第(略)号“环渤海”商标注册证;3、著作权登记证书;4、顶级国际域名证书;5、网页打印件;6、“黄河国际自行车比赛”商标档案、“环浙公路自行车赛”商标档案、“郑开国际马拉松”商标档案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查,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为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一项国际体育赛事,曲某不是“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主办方或主办方授权主体。申请商标由曲某注册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其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雅虎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以及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打印件以供参考。该两页网页打印件显示: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举办时间2009年9月19日—10月3日,地点为中国环渤海区域(河北、天某、辽宁、北京、山东)1500-2000公里,赛队15-20支,赛段10-15个,主办单位为国家体育总局、各省政府,承办单位为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各省体育局,协办单位为各省旅游局,支持单位为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渤海市长联席会。

曲某主张:1、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提交的网页上的信息系曲某在推广过程中的表述,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并没有举行,不存在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问题;2、举办体育赛事需要获得国家的批准,曲某没有获得举办“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批准;3、曲某是体育经某人,有能力主办该赛事。如果赛事推广成功,曲某就是主办方,举行赛事不会有任何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是否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不是本案的焦点,曲某并非该赛事的主办方,亦非主办方授权的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曲某作为赛事的主办方使用申请商标,从而产生误认,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曲某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上述两页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曲某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中“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中的“环渤海”一词是指环渤海地区,具有较为确切的含义。“国际自行车赛”是指国际性的自行车赛事。因此,从申请商标的含义上看,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在我国环渤海地区举办的国际性自行车赛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系由“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主办者使用或者经某赛事主办者授权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曲某并非“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主办者或者经某赛事主办者授权的主体,故申请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至于“渤海国际自行车赛”是否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的举办拥有何种行政权力,对申请商标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无关联。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

曲某主张其注册了“环渤海”商标,但是,其是否注册“环渤海”商标与申请商标能否注册并无关联。曲某关于申请商标是“环渤海”注册商标的延展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曲某是否对“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进行著作权登记;曲某是否有能力举办“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他人能否使用“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的名称举办赛事与申请商标是否能够注册缺乏关联性。商标是否能够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因此,涉及其他赛事的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非是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曲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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