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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郑某乙(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丙,男,1970年5月17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郑某丙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2日。届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丙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1年0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2日止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2日,被告郑某丙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2日止,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郑某甲暂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生意使用,身份证(略),借时间从2011.08.12至2011.10.12前归还。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当日作出(2011)涵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郑某丙坐落在莆田市X区X路大地阳光城8#楼X室套房(房产证号:莆房字第H(略))和地下车位一处(房产证号:莆房字第H(略))。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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