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中,男,196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土木工程施工的人员,从2007年9月开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修路,至2008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5.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4.1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条上村委的章属实,但具体修的那条路不清楚,这笔帐是上届村委留下的,镇财政账上不显示,支付的1万元也是本届村委会主任为了社会稳定先行支付的,要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七组水泥道路,二煤矿至新有门前,宽3.5米,厚0.18米,其余支道宽3米,厚0.15米;原告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按国标C25,每立方定价245元;工程量在工程全部结束后按实际验收合格数为准;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总量款的70%,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07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七、八组道路,施工路段全部混凝土浇灌,各路面宽、厚度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包工包料,确保质量,每立方议价245元;原告施工后,被告分段预付工程款的3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全部结束后实际验收数据为准,全部付清;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上述两份协议上均加盖有被告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底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验收人员在道路硬化验收表上签字确认,验收表上显示的工程量为1022.88立方米,价款x.6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8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冯寨村委共欠贺某中等工人2007年度修冯寨村X路工程工人工资款15.1万元,因村委资金紧张,此款到2008年12月底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村委承担一切费用。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09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余款14.1万元没有支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道路硬化验收表、欠条、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价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依欠条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原告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价款十四万一千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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