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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酒后因琐事在汾陈乡X村与汾陈乡X村民潘XX发生争执,冀某某将潘XX打伤。经法医鉴定,潘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冀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魏XX、李XX、魏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冀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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