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鲁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X路X路南(鲁山中心车站院内)。
代表人韩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鲁山分公司诉被告凌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鲁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鲁山分公司诉称:被告凌某某从事车辆经营,因购车、购买保险及交纳服务费等事项,先后欠原告x.24元。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算账后签订了协议,二被告确借故没有钱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24元;2、诉讼费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一切正当、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24元。
被告凌某某辩称:欠原告x元打的有条,被告认可,但原告已将车辆扣押,请求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凌某某购买奥零货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因购车借款、购买保险及交纳服务费等事项,截止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鲁山分公司x.24元,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第1条载明:“1、甲方截止目前共欠乙方欠款x.24元。”第3条载明:“甲方自愿将该车交于乙方或以物抵债,变卖抵偿所欠乙方的欠款,不足部分乙方可向甲方追偿。”在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将该车以x元顶抵被告债务,下欠x.24元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某某下欠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鲁山分公司
x.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欠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纠纷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鲁山分公司x.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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