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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饮食公司与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乙借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诉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乙借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赵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诉称: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保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5月20日、8月2日三次在许昌市城市信用合作联社(现为许昌市商业银行)借款80万元,其中1999年8月2日的2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共同担保。后因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其中的75万元本金及利息,许昌市商业银行提起诉讼,根据(2000)许经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借款本金75万元和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4月26日原告和许昌市商业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9万9千元,而作为另一担保人的刘某乙未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偿付59万9千元。被告刘某乙承担上述款项中不能追偿部分的10万元的责任。

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由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担保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5月20日、8月2日三次在许昌市城市信用合作联社(现为许昌银行)借款80万元,其中1999年8月2日的2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和被告刘某乙共同担保。后因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其中的75万元本金及利息,许昌市商业银行提起诉讼,根据(2000)许经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借款本金75万元和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对2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4月26日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和许昌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共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x元,被告刘某乙承担上述款项中不能追偿部分的10万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被告刘某乙和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责任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其垫付的x元。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在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向许昌银行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时未约定担保份额,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在该追偿不能实现时,可以请求被告刘某乙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昌市饮食公司x元。

二、被告刘某乙承担上述款项中不能追偿部分的10万元的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市科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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