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77年,原告作为魏某区X乡X村民,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自建三间住房,1998年6月份,许昌市房管局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原告自行将三间瓦房翻盖二层楼房即房屋10间,面积约350平方米及门头约20平方米。2007年4月份,原告因有事急需用钱,被告也知此事,原、被告就协商卖房一事,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仅有的一处住房,即位于“塔湾村X组”一独院(二层楼X间)的房屋,以19万元卖给了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卖房二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以租房或者借房居住,并且也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退款事宜(原告自愿退回被告房款19万元),但无果,原告为解决住房问题,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并在本判决生效三日腾房。
被告文某某辩称:当时我买他房子,经多方筹借,才打下协议,买他的房子,其中有一个租房卖鸭血的,还好说,多给人家一千元,人家才搬走。而且盖房子还困难,也是多方作难,又不是老户,还不让盖,又花了钱,才叫盖,后又铺了地板砖,换了窗户,现在才在这儿住,给我80万元到位,我愿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魏某某和被告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许昌市X组一独院(二层楼)以人民币19万元卖给被告文某某,原告不负责被告的房产过户费用,协助被告办过户手续,房款一手交清后,十天内原告把房子及留下的东西交于被告。双方立此协议,不得违约。2007年4月28日前有关房子的所有纠纷归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19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将所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0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位于塔湾村X组独院(二层楼X间)的房屋,判决生效后三日腾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严格禁止农村居民的住宅和宅基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及城乡居民之间流转。国务院2007年12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X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而被告文某某不属塔湾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协议无效的,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许昌市魏某区丁庄办事处塔湾社区X组,原系魏某某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魏某某。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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