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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110型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在路中心线右侧行驶至(略)亢村家俱城门前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宋光梅相撞。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宋光梅所受损伤为重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金XX、张XX、张XX、金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鉴定结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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