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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更),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省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0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09年11月2日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6月3日、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种麦时,被告种孙某清2.8亩地,一块1.2亩,一块1.6亩,承包费每亩200元,被告已付1999年的承包费。该两块地的承包证现在被告手里,2008年1月29日,杞县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某为孙某清的财产代管人,原告为了孙某清的利益多次找被告要地和承包费,被告均不同意,为维护孙某清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将耕种孙某清的2.8亩责任田交原告代管,并判决被告给付承包费44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孙某某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请的土地2.8亩承包权不是原告所说的归孙某清所承包,而是归被告所承包,另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二块土地位于阳固镇X村于寨自然村,系孙某清及其家庭成员的责任田。孙某清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于1999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孙某清外出之前,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二块转包给了被告耕种,一块位于其村北,东邻生产路,北邻王某宾,西邻生产路,南邻泥沟周寨村土地,面积为1.6亩,另一块位于其村北,东西均邻生产路,北邻于卫永,南邻孙某生,面积为1.2亩。1998年3月26日,杞县X镇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二块地承包给被告耕种。2009年7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杞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杞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6日颁发给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申请宣告孙某清失踪,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杞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孙某清失踪,同时指定原告为孙某清的财产代管人。

本院认为,孙某清系孙某某胞兄,孙某清被宣告失踪后,孙某某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其财产代管人,故孙某某对孙某清的财产享有代管权,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孙某清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孙某清系户主,外出前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现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侵犯了孙某清的合法权益,故孙某某有权代孙某清对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孙某清的土地已被收回,已承包给其耕种,因政府部门发给其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该责任田仍应归孙某清承包经营,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土地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以来的土地承包费用,因原告于2008年3月向被告主张,故应计算2006年以来的承包费用,其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年当季(麦季或秋季)农作物成熟收割后五日内将承包孙某清的二块责任田计2.8亩交给原告孙某某代管(如遇土地调整,按国家政策办理)。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给原告孙某某2.8亩责任田承包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于超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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