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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1986年12月,原、被告在原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22生育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2000年,被告在家与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考虑儿女未成人,一直没有同意。现夫妻双方已近10年没有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某可能,被告并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子女和某庭不同意离婚。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已成年,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

原告蒋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

3、证人何秀莲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十年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不和,基本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5年了;

4、证人刘某玲证词;

5、证人何烈健证词;

6、证人刘某载证词;

第4、5、X号证据,拟证明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10年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与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有四、五年了。

7、被告与一女子的亲密照片,拟证明被告与人有暧昧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第1、2、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X号证据证人系原告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4、5、X号证据证人对原、被告关系不了解,部分内容不实。

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已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在原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22生育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异地而居,缺少沟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打工至今,很少回家,现原告以被告与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不和某居5年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和某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某女考虑,双方是能够和某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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