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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汤某乙、郑某丙与范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剑军,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郑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日早上,被告范某某驾驶粤Y-(略)号中型货车沿三水区X路从芦苞往大塘方向行驶,6时左右,当车行至大塘街道大布沙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林桂好骑自行车从大塘圩往永平方向行驶而至,两车避让不及,自行车前轮与货车左侧车身油箱位置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林桂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路X路段,每小时30公里。事发时红绿灯正常交替变换。林桂好骑车路X路段,所骑自行车前制动无效,后制动有轻微效果。自行车车把挂了约40至50斤重的物品,粤Y-(略)号中型货车前制动力平衡不合格。2004年7月29日,经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本次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水区大塘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送至三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2、左颞膜下出血;3、右侧枕骨骨折;4、颅前窝骨折;5、右枕部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林桂好病情仍重,但其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医院同意其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护理,门诊随诊。林桂好出院后由三水区X镇卫生院上门为其门诊11次,于2004年12月2日死于家中。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法医鉴定,林桂好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略).78元,林桂好出院后用去门诊费用446元,合共用去医疗费(略)。78元。林桂好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应以林桂好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为限,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票共153元。范某某是受雇于郑某丙驾驶车辆去装运石料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Y-(略)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林桂好骑自行车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发生碰撞事故,由于无法查明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故原审法院推定被告范某某与林桂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用相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某某认为其所提供的证人能某明林桂好冲红灯,但其所提供的证人,其中钟某德在法庭作证时陈某前后矛盾,诚信有问题,其证言不能采信;汪某某是被告郑某丙的司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是单一的证人证某,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即被告范某某认为林桂好冲红灯无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60%的经济赔偿责任。林桂好死亡的原因,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方认为林桂好死亡原因不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认为在林桂好病情仍重,其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应对林桂好死亡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林桂好继续在医院治疗,是否就不可能死亡,这是不能确定的事实,而其家属在林桂好出院后仍为林桂好治疗,未有放弃治疗。既然公安机关对林桂好死亡作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结论,那么将林桂好死亡的原因完全归于原告方是不公平的。考虑原告方对林桂好的伤情未尽完全治疗责任,出现林桂好死亡的事实,故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以原告方自负50%的经济损失为宜。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是林桂好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起诉请求被告范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因无提供维修钟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以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后至死亡前的天数为限,即150天,护理费应为(略)元/年×150天=7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应以有效的票据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林桂好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该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如前所述,汤某甲亦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原告并无提供林桂好需要营养帮助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医院的医疗费中已收取了护理费,原告现再主张,属重复计算。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范某某受雇于郑某丙,其赔偿责任应由郑某丙承担。被告陈某某是粤Y-(略)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丙赔偿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医疗费(略).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7800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53元,合共(略).28元的50%即(略)。64元。该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郑某丙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原告负担3712元,被告郑某丙负担3175元。

汤某甲、汤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定各被上诉人承担汤某甲、汤某乙50%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员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项明确规定,在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林桂好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肇事司机范某某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责任无法认定,故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汤某甲、汤某乙对林桂好未尽完全治疗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汤某甲与汤某乙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单明确显示林桂好出院时欠费近6万元,这说明汤某甲与汤某乙放弃治疗完全是由于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不得已而为的举措。在拖欠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医院不可能再对林桂好进行有效治疗,因此,出院与勉强继续住院在效果上并无区别。且各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曾先行支付过任何费用,这才是林桂好无钱医治最终伤重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审在未咨询医院专业意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汤某甲与汤某乙未尽完全治疗责任,应予以纠正。三、原审认为汤某甲与林桂好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汤某甲与林桂好都是从事钟某修理的自由职业者,并无工作单位,也没有参加社保,因此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退休金,其必须继续劳动才有收入,这种情况下当然存在误工问题。原审将林桂好与汤某甲视为退休职工,从而驳回其两人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虽无医院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林桂好生前伤情危重的事实足以说明其需要不同于常人的伙食标准。汤某甲与汤某乙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有医院的营养餐收据佐证,应得到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既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判定各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林桂好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则汤某甲与汤某乙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原审驳回汤某甲与汤某乙的此项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汤某甲与汤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某丙、范某某与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实林桂好与汤某甲长期从事钟某修理工作,1993年至1998年间曾开有一间钟某店,并依法纳税。上诉人郑某丙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陈某某表示该3份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书证或证明人在原审期间均已形成或存在,而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某,且其余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郑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故意不作为,损害了郑某丙的利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死者林桂好存在5点违章行为:1、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骑行。2、没有走人行横道,而是越过道路中心线骑车横过机动车道。3、车头挂有五六十斤的几袋重物妨碍驾驶。4、骑行的自行车无后刹车皮,只有一点前刹。5、林桂好快速撞向已经停驶避让的汽车(附近有一名敬老院的老人证实)。交警部门隐瞒了上述第3、4、5点事实。而郑某丙没有违章行为:1、范某某驾驶的货车正常行驶,并在发现林桂好快速冲来时主动停下避让,此有证人钟某某、汪某某证实。2、货车在事发时是静态的、被动的,而林桂好所骑的自行车是动态的、主动的。两车并非相撞,而是汽车被自行车所撞。3、自行车撞向汽车的路面刚好是一个斜坡,自行车自然加速行驶,加上无后刹车,林桂好结果必定是头先着地。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情况,所以范某某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林桂好的年龄高达65岁,应明知自己的自行车的性能会发生违章危险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范某某主动停车避让,对人、车不构成威胁,并对林桂好的直接冲撞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可能预见,应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死亡证明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是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分局随意制作的。《死亡证明书》制作于12月2日,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却形成于12月6日,三水区公安分局的法医未对尸体进行全面的科学解剖,仅凭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原有诊断而主观推断林桂好的死亡原因,此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不能采信。3、三水区公安分局的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将检验鉴定结论交给郑某丙后,郑某丙即在三天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但交警部门至今仍未作任何答复,剥夺了郑某丙的法定权利,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4、交警部门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二、汤某甲与汤某乙恶意改变影响赔偿的事实,其索赔项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林桂好于2004年9月3日因病情好转而出院,于同年9月23日在无法定原因的情况下将户口由大塘镇X街X号迁至大塘镇X街道六禾建设路X号202房,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额度。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原审程序违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后应裁定终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本案中,郑某丙曾多次提到涉讼的责任认定书不准确,但原审却对此置之不理,剥夺了郑某丙的权利。2、证人钟某某及汪某某都是老实的农民,其证言可信。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原审仍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没有病历相印证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汇总”确定林桂好的医疗费损失错误。经统计,少量(有隐瞒)符合标准的只有芦苞医院及三水医院总额分别为1870.50元和385。7元的医疗费单据。4、汤某甲与汤某乙在林桂好的死亡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林桂好表面虽无较大伤情,郑某丙仍主动及时地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向交警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经过,但汤某甲与汤某乙在医院的一再提醒下,仍要求医院对林桂好进行保守治疗,致使林桂好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直至病情恶化,才施行必要的手术。其后林桂好的家属又拒绝医生的建议,放弃对林桂好的治疗,要求出院。值得注意的是,出院小结中写明病情好转,而非无效、恶化等。林桂好出院后开出的12张收据(花费446元),既没有病历,也没有处方,为看何种病,无从考究。如果遵循了医生提出的住院治疗的建议,不一定会致林桂好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汤某甲与汤某乙对林桂好的死亡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死者林桂好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郑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认定郑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汤某甲与汤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认为:一、范某某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范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事后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和善后措施,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死者林桂好在本案中却有以下违章行为:1、没有走人行横道,而是越过道路中心线骑车横过机动车道;2、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进,而是骑行;3、车头挂有五六十斤的几袋重物妨碍驾驶;4、骑行的自行车无后刹车皮,只有一点前刹;5、范某某已经停车避让,而林桂好自己快速撞向已停驶避让的汽车。林桂好的上述违章行为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汤某甲、汤某乙对事故原因不能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除了与范某某同行的另外两台车辆的司机目睹了事故的全过程外,马路附近的敬老院中一位在晨练的老人也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但是,在范某某向交警提供该证人线某后,汤某甲、汤某乙的亲属“特意前去提醒”该老人不要乱讲话,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证,汤某甲、汤某乙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范某某是郑某丙的雇员,其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由雇主郑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审关于范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判项内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陈某某系粤Y-(略)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1993年12月将该车转卖予潘子政,当时由于潘子政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潘子政又将该车转卖给现在的实际使用人郑某丙。案涉的交通事故与陈某某无关。

上诉人郑某丙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可以主张减轻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自行车驾驶人林桂好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范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林桂好驾驶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在人行横道内推行,且所骑自行车前制动无效,后制动仅有轻微效果,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亦反映其对自身的安全利益存在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虽然上述违章行为并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关键原因,但与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可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节或条件予以考虑。此外,从交警部门对证人黄某恒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有对其所驾的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并使其机动车停了下来。此询问笔录由法定部门向与讼争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调取形成,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由此可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林桂好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被上诉人范某某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可相应减轻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范某某是在受雇于上诉人郑某丙去驾车装运石料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故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事故中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郑某丙转承承受。上诉人郑某丙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称林桂好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等五点违章行为,这些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直接原因,其由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造成该宗事故的关键在于机动车方有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上诉人郑某丙提出被上诉人范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两位证人能某明林桂好冲红灯之主张,经审查该两位证人的某格及其证言的证明力,其中证人钟某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的陈某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之处,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可采性极低;而证人汪某春是上诉人郑某丙雇请的司机,与案件当事人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予以补强,故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上诉人郑某丙所提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上诉人郑某丙主张本案中交警部门违反了应召集当事人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等程序规定,以及原审在其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终止诉讼并告知其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程序违法等,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桂好的死因,有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为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上诉人郑某丙虽对该份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林桂好的死亡结果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侵害行为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至于该事实上的因果联系是否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中断的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桂好的家属在林桂好病情仍重的时候主动要求出院,虽系未尽完全、切实治疗责任之行为,对林桂好的最终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至出院当日林桂好确已欠下院方5万多元的医疗费,林桂好的家属于此时提出出院要求亦系受到一定的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且出院后他们仍继续为林桂好进行门诊治疗,可见其并未有放弃治疗的主观恶意;而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内容记载可知,林桂好入院时为中型颅脑损伤,治疗期间曾病情恶化,在施行手术后病情仍重,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由此可见,林桂好继续住院治疗,是否就不可能死亡,这是不能确定的事实,但综合上述出院记录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可以断定的是从林桂好身体受损至其最终死亡,事故侵害一直都是不可或缺的原因力之一。此外,上诉人郑某丙等赔偿义务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因其先行侵害行为而产生的不良结果或影响,致林桂好未能得到完全、切实的救治,最终伤重死亡,上诉人郑某丙等对林桂好的死亡后果亦具有相应的过错。综上所述,林桂好家属的过错行为仅系与上诉人郑某丙等当事人的事故侵害与消极补救行为相互助成以致林桂好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其并无中断本案的交通事故侵害行为与林桂好的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联系,而构成新原因的介入,由此可以认定事故侵害行为与林桂好的死亡结果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郑某丙等须对林桂好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由于上诉人汤某甲与汤某乙对林桂好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再相应减轻致害方郑某丙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文所述的讼争各方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林桂好受伤直至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合计减轻上诉人郑某丙等事故责任方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与上诉人郑某丙主张应由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讼的损害赔偿项目的范某及数额问题。首先,就医疗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在原审期间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汇总清单等书证材料,以证实林桂好出院前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根据上述单证,并结合林桂好的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可知,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所主张的款项确为林桂好在遭受事故伤害后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对该项损失各事故责任方依法应予赔付。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制作的住院费汇总清单虽非正式的收费收据或报销凭证,但其实质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应)收款凭证,仅系由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有完全清结而未能转化为正式收据这一物质形态,然而并不能以此而否定其作为林桂好治疗事故损伤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收款凭证的性质,故对该份住院费汇总清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郑某丙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汇总清单并非可报销的有效凭证为由,主张清单中所涉的费用支出不真实,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林桂好在出院后所发生的门诊费用446元,亦有其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的医疗费支出,故对该部分款项各事故责任方亦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审确认林桂好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略).78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用446元,合共用去医疗费(略)。7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一节。由于林桂好与上诉人汤某甲均已届法定的退休年龄,一般不存在误工问题,上诉人汤某甲主张其与林桂好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钟某修理业,但仅依法定程序提供了由佛山市三水区X镇禾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经审查,在该份证明中,仅述称林桂好与上诉人汤某甲长期从事钟某修理行业,并不能明确反映其两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而上诉人汤某甲又未能提供维修钟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要求以居民服务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及判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桂好伤重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且致害方在事件中须承担主责,由此会给死者林桂好的近亲属即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精神利益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应酌定由上诉人郑某丙等致害方向上诉人汤某甲与汤某乙两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为宜。原审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的此部分诉求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并无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林桂好住院期间需必要的营养治疗或营养支持,故原审对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所提的营养补助费索偿请求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称其虽系粤Y-(略)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转卖予他人,案涉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等,属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郑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赔偿医疗费(略).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7800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53元,合共(略).28元的70%即(略).30元。

三、上诉人郑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87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负担4638.8元,上诉人郑某丙负担9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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