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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与被告鲍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某某保险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封某与被告鲍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鲍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13时29分许,封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川区动物园安置房往动物园南门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右方由鲍某驾驶从永川城区方向往双竹方向行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封某和鲍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共导致原告下列损失:交通费1395元、残疾赔偿金40500元(20250元/年×20年×10%)、护某1467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医疗费29021.49元、鉴定费1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8元〔(18年+16年)×14975元/年×10%÷2〕,合计110923元。鲍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鲍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已赔偿此次事故的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金额应从赔偿限额中扣除;轮椅和座便器费用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3时29分许,封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沿永川区X路从动物园安置房往动物园南门方向行驶至动物园南门路段时,与道路右方由鲍某驾驶从永川城区方向往双竹方向行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封某与鲍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封某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封某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封某治伤产生医疗费28551.69元。封某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购买轮椅和坐便椅的费用,但收据的开具日期和收款金额均有涂改痕迹。2011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封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20.2%,属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约需费用5000元。封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封某从2008年8月起一直与其妻丁某某及岳父母共同居住在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星湖社区X区,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在南岸区某酒楼工作。封某共生育了二子女,长女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封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某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4294.67元〔2010年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038元/年÷365天×90天(1+人均工资性收入增长率8.6%)〕、残疾赔偿金65956.03元(20249.70元/年×20年×10%+封某某的生活费14974.49元/年×16年×10%÷2+封某某的生活费14974.49元/年×18年×10%÷2)、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合计107262.39元。

另查明,鲍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某某保险公司已在另案赔付此次事故的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405525.53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9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296525.5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尚有3474.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工作证明、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项目限额的余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封某11000元,其余损失96262.39元,应由鲍某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赔偿48131.20元(96262.39元×50%)。由于鲍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3474.47元,由此,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支付给封某保险赔偿款14474.47元(11000元+3474.47元)。扣除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鲍某应自行赔偿封某44656.73元(48131.20元-3474.47元)。

综上所述,首先,封某要求鲍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高出本院核定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和收款金额均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相应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封某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鲍某以封某户籍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给付原告封某保险赔偿款14474.47元;

二、由被告鲍某赔偿原告封某各项损失44656.73元;

三、驳回原告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封某负担330元,由鲍某负担33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鲍某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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