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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徐某与王某某等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女。

李某某、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贾卫红,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徐某诉王某寿、王某某、刘爱玉因侵权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嵩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爱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刘爱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书。王某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及其代理人刘辉、贾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0年4月28日李某某同刘自强登记结婚,1992年在嵩县迎宾馆牡丹公寓购买商品房一套(X单元X),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自强,2003年3月18日刘自强病故,被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刘自强将房屋赠与刘爱玉,但未提供书面合同,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其辩称赠与主张,一审未予采信。原告徐某于2004年10月30日写出书面声明,愿将实体权利转给其母李某某。

一审认为:李某某与刘自强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刘自强病故后,房屋的一半归李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徐某在诉讼期间自愿将实体权利转让给李某某,故李某某对位于嵩县牡丹公寓X单元X号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居住该房,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位于嵩县牡丹公寓X单元X号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房屋,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认为:刘自强在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嵩县牡丹公寓X单元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刘自强病故后,该房产交由李某某等继承人继承。申诉人刘爱玉主张该房屋系刘自强赠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赠送事实的存在,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申诉人负担。

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以(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申诉。

王某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2007)洛民再字第X号再审查明:刘自强系台胞,1989年回老家嵩县X乡X村探亲期间与其姐刘爱玉取得联系。据村X村民证实,当时刘自强诉说了自己远离家乡未能赡养老人和为老人养老送终的内疚,同时感谢其姐刘爱玉替自己行孝,并表示要在县城为刘爱玉买房让其安度晚年。刘自强回台后,几次给刘爱玉的二女婿张某某汇款,张某某用该汇款于1992年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户主刘自强。除给刘自强一把钥匙外,其余钥匙和房产证交给了刘爱玉。之后,刘爱玉与王某寿、王某某陆续在该房居住。

1990年4月28日刘自强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刘自强病故,李某某与刘爱玉、刘爱玉之子王某寿、王某某为争执该房产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爱玉于2004年12月24日病故。其有五个子女:长子王某寿、次子王某某,三个女儿王某芹、王某琴、王某勤。2005年12月王某寿因事故身亡,其妻王某梅、其子王某民、其女王某娟。刘爱玉及王某寿的继承人除王某某外均放弃本案中的一切诉讼权利和继承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

又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9月7日将案涉房产以x元转让给郭同举,且在嵩县房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原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赠与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赠与人刘自强在买房之前表示了要赠与给刘爱玉的意愿,其委托的购房人张某某也证实房子是为刘爱玉所买,并遵照刘自强的意愿将钥匙和房产证交刘爱玉持有,李某某称对方撬门取走房产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刘爱玉与两个儿子从购房后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多年,李某某称该房是由李某文(刘爱玉的女婿)保管,但不能否认申诉方居住多年的事实。以上刘爱玉持有房产证和占有房产多年的事实说明赠与的房产已经交付。原审认定赠与不成立不当,应予纠正。刘爱玉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产,刘爱玉的其它继承人和王某寿的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本案房产的权利,故争议房产应归王某某所有。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已经将争议房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房产本身已无法执行回转,李某某应将转让房产所得交付王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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