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到该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3年7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土地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杞县X乡粮食交易所,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用途粮食交易,东邻刘德祥,西邻刘永刚,南邻路,北邻刘永刚,东西长27米,南北长28.6米,面积为772.2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争议地是原告现有的唯一的一处宅基地,原告持有被告于1951年给原告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78年,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这宗土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第三人答应给原告安排一个人上班,至今未落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1993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粮食交易所使用的土地是官庄村原第五生产队的村荒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征用土地时没有征地协议是历史条件造成的,1978年征用土地时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西头路北,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与争议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争议地位于西侧。1951年,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孙某让颁发了字第北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1978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开办粮食交易所。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1993年7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杞县X乡粮店粮食交易所,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用途粮食交易,东邻刘德祥,西邻刘永刚,南邻路,北邻刘永刚,东西长27米,南北长28.6米,面积为772.2平方米。1997年,原告在争议地东侧建房居住至今。因原告认为原来建粮食交易所时,占用了原告家的场荒地,第三人答应给原告家安排一个人到交易所上班,而第三人未予解决,双方引发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与争议地相邻,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征地在先,原告建房居住在后。原告认为对该争议地有使用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高瑞芹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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