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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1954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下达了(2007)566、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4月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下达了(2009)信中法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称,我在家乡广东省揭阳市从事粮食代卖生意。在为刘某某代卖大米时,因工作疏忽,将自己在2006年8月17日已汇去12万元款一事遗忘,后又按两个车皮货款汇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x元,之后发现多汇12万元,就给刘某某联系,开始他承认,之后又进行搪塞,并再未给我发货和联系,我曾到其家中但其避而不见。

我与刘某某从2006年开始合作,双方口头约定:刘某息县往广东发送大米,由我在广东接货,货到后根据我们当地的行情,并按照刘某定的价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在扣除运费、装卸费、场地费和报酬等费用后,即将余某汇给刘某某,双方基本上是一车皮一结清的方式。双方之间代销大米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我认为刘某某多收取12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返还我12万元,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信用,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周某某替我在广东代卖大米。交易过程是,我从潢川火车站给他发货,电话联系商量价格,价格是按揭阳当地当时的价格,以周某知的价格计算,他卖完后,汇来的钱是扣除车站提货的费用和代办费(每车皮900元)剩余某是我方应得的钱。等一批大米卖完后,他把最后一笔款汇过来,发过去9个车皮,最后一笔款汇过来就算结清了。当中没有说价格。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2日反诉称,周某电话给我欲购大米,并确定大米到站价为1.18元/斤,因所发大米系从明辉精米厂购买,购买时价格就高,所以出售价格也高,口头约定后发货9个车皮,共计x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共计11次汇款,但仍欠我x元未付清,他以多付我12万元为由将我诉至法院,意欲不付我其余某款。因此,特提起反诉,请求责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本案是一个总的行纪合同关系,还是多个行纪合同关系二是米的质量问题,即是优质米(长米),还是杂交米(短米)三是米的价格是以原告认可为准,还是以被告认可为准四是结算方式,是一车皮一结算还是总结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1、武汉铁路局货物运单(共9张),总吨数543吨。2、出站货物过磅单71张,以说明原告收到货物的净重量,共计542.61吨。3、汇往被告刘某某处的汇款凭证11张,总金额x元。4、出示费用单位证明,包括装卸费、货运费(短途运费)、场地费、仓储费、电话费、过磅费等,每车皮大约在2700元左右。5、证人吴玉柏、易明家、霍振平、艾万坤出庭佐证。上述证人均系我市周某县长期从事大米生产的厂家负责人,证明内容为,周某某长期与他们合作,没有发生纠纷,是一个诚信度很高的经商者。6、王××等十份证人证明(经过揭阳市公证处公证的文书),证明内容是购买过周某某销售的喜丰牌大米,以及米的质量和价款。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认为不是揭阳火车站填写,对真实性表示怀疑;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认为不应由自己全部承担,场地费不应承担;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认为经过公证的文书只是对证明人的身份和什么时间购买大米,不能说明其他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如下:1、货运单九张;2、余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当时“喜丰”牌优质米的当地价格;3、陈××和息县粮油协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进一步证明米的质量和米的当时价格;4、邢××等人证明,用以证明当时优质米在广东揭阳的当地价格,后经息县法院调查核实该批证据系刘某某骗取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认为,X号证据无异议;2、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4证据认为是不属实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以口头协议形式多次发生行纪合同关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从息县发货给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周某到货物后,以电话方式告诉刘某物在广东揭阳当地的市场价格,刘某意后,周某自己的名义向当地零售商批发货物,并按照刘某定的帐户给刘某款,双方约定每车皮一结算,但因每次都不能及时、全部的把货物销售完,而形成了累计结算问题,把双方约定的每车皮一算,变成了累计结算的关系,即把双方约定的多个行纪合同关系变成了一个总的行纪合同关系,从双方发生合同关系到双方产生纠纷,共发生合同关系九次,而从未真正意义上进行结算。

2006年3月12日,刘某某通过火车给周某某发去第一车皮大米(车皮号x),刘某认的货物重量为61吨,货到广东后经周某认的重量为60.07吨,其中优质大米19.4吨,杂优大米40.67吨。周某3月24日、4月1日分两次汇给刘某款x元和x元。

2006年4月10日,刘某通过火车给周某去第二车皮大米(车皮号为x),刘某认的货物重量为61吨,货到广东后经周某认的重量为60.25吨,其中优质米25.91吨,杂优米34.34吨。周某同月12日给刘某款x元。

2006年4月18日,刘某给周某去第三车皮大米(车皮号为x),刘某认货物重量为60吨,货到广东后经周某认的重量为60.37吨,该车皮大米未注明优质大米多少、杂交米多少。周某2006年4月21日汇给刘某x元。

2006年4月27日,刘某周某去第四车大米(车皮号x),刘某认货物重量为60吨,货到广东后经周某认货物重量为60.78吨,该车皮货物未注明优质米多少,杂优米多少。周某2006年5月1日汇给刘某款x元。

2006年5月9日,刘某周某去第五车大米(车皮号为x),刘某认该车货物重量为61吨,货到广东后经周某认货物重量为60.82吨,该车皮货物未注明优质多少、杂交米多少。2006年5月12日,刘某给周某去第六车皮大米(车皮号x),刘某认该车货物重量为61吨,货到广东后经周某认货物重量为60.85吨,同上车皮一样,该车大米无法认定优质米和杂交米各是多少。周某2006年5月13日向刘某款x元,同月16日又向刘某款x元,两车大米合计汇款x元。

2006年8月5日,刘某周某去第七车皮大米(车皮号x),刘某认该车大米重量为61吨,货到广东后周某认货物重量为60.5吨,其中优质米3吨,杂交米57.5吨。周某2006年8月9日向刘某款x元。

2006年8月12日,刘某周某去第八车皮大米(车皮号x),刘某认该车大米重量为60吨,货到广东后周某认货物重量为61吨,其中优质大米12.5吨,杂交大米48.5吨。周某2006年8月19日向刘某款x元。

2006年8月30日,刘某给周某第九车皮大米,也就纠纷发生前的最后一车皮大米(车皮号x),刘某认该车大米重量为58吨,货到广东后周某认货物重量为57.97吨,其中优质在米4.5吨,杂交大米53.47吨。2006年9月1日,周某刘某款20万元,同月19日又向刘某款x元。

每一车皮大米到达广东揭阳后,因时间不同,重量不同,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也有所不同,这些费用包括:场地费、运杂费、铁路装卸费、仓租费等以及支付给原告的佣金,这些费用应有刘某某承担。根据周某某提供四份广铁公司运费杂费收据分别显示:第一份为三个车皮收取5922.78元(折算每车皮为1974.26元);第二份为三个车皮收取7864.63元(折算每车皮为2621.5元);第三份为三个车皮收取6030.78元(折算为每车皮为2010.26元);第四份为两车皮收取3890.97元(折算为每车皮为1945.49元)。取上述折算的平均值为每车皮大米收取运费为2137.88元。四份广铁公司装卸费专用收据分别显示:第一份为三个车皮收取1914.20元(折算为每车皮638.07元);第二份为四个车皮收取2541.80元(折算为每车皮635.45元);第三份为三个车皮收取1914.20元(折算每车皮为638.07元);第四份为两车皮收取1234.20元(折算为617.10元)。取上述折算的平均值为每车皮大米收取装卸费632.17元。佣金为每车皮900元。根据以上三项以平均值计算,双方当事人共发生九次委托合同关系,计运费为2137.88元×9=x.92元,装卸费632.17元×9=5629.53元,佣金为900元×9=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双方履行行纪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受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其从事大米批发生意,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次数和总重量来看,原告在销售大米时的价格是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因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电话联系,所以关于大米的质量和数量、价格等均没有双方认可的文字凭证。从双方开始合作的本意看,是一车皮一结算,但因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上一车皮大米还未销售完,而后一车皮大米就已从被告处发到原告处。因此,使双方口头约定的一车皮一结算的方式变成了滚动式的流水作业,直到双方产生纠纷,也没有真正意义上进行结算,这一点双方开庭时均予以认可。关于九个车皮大米的总重量问题,被告认可的总重量为543吨,而经原告在接货时认可的为542.61吨,是在合理误差(或合理损耗)范围内,对此,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542.61吨。关于大米的质量,原告提供的原始过磅单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发往原告处的大米是优质米和杂交米(好米、次米)混杂,且优质米少,杂交米居多。从原告提供的九个车皮过磅单据分析,其中有5个车皮,原告在过磅单上注明了优质米多少,杂交米多少,其余某个车皮未注明。注明的有第一、第二、第七、第八和第九,且优质米占20—30%,杂交米占70—80%。虽然第三、四、五、六这四个车皮未注明优、杂米各多少,本院参照前五车优、杂各占的比例,认为以30%的为优质米、70%为杂交米为易,因此,本院得出:第一,九车皮大米总吨数为542.61吨,其中优质米为138.156吨,杂交米为404.454吨。关于被告刘某某所辩称的其发往原告周某某处的大米全部系优质大米的意见,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大米的价款,本院参照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为优质大米当时在信阳市范围内为每公斤人民币2.12元,合每市斤1.06元,杂交米的价格双方在开庭时均认可当时的价格比优质大米差0.10元,即杂交米在当时信阳范围内为0.96元。双方在开庭时还认可从息县发往广东揭阳市,每市斤大米需运费0.10—0.11元左右。因此,可以认定,优质大米当时在广东揭阳的市场价格每市斤为1.17元,杂交米每市斤为1.07元。与原告提供的价格及证人证明的价格是相符的。

本院根据以上对双方发生合同的次数、总重量、优、杂米各占的比例以及米的价格等诸多问题的分析、论证及认证。得出如下结论: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九个车皮货物的合同关系,总重量为542.61吨,其中优质大米138.156吨,价款为138.156吨×2340元/吨=x.04元;杂交米404.454吨,价格为404.454×2140元/吨=x.56元。总计款x.6元。扣除短途运费x.92元(2137.88元×9);装卸费5629.53元(633.17元×9);佣金(即原告的报酬)900元×9=8100元。余某x.15元(x.6元-x.92元-5629.23元-8100元),为被告刘某某应得货款。而原告曾十一次给被告汇款,总计为x元,超出刘某得利益x.85元(x元-x.15元),其超出部分已侵害了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所诉其他请求,因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货款x.8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李淮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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