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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初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与曾寒梅、“老三”(另案处理)四人纠集一起诈骗他人钱财,并分工由龙某某、曾寒梅、“老三”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杨某某负责开车。2009年8月7日凌晨,四人来到衡阳市火车站伺机进行诈骗。当龙某某、曾寒梅通过攀谈得知被害人胡某某准备独自一人去衡南县云集时,与互不认识的“老三”一道谎称自己也是去云集,于是一起上了杨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开往云集在去云集的路上,“老三”假装会看手相,知福祸,龙某某、曾寒梅就先让“老三”看手相,当“老三”给被害人胡某某看手相时,就谎称被害人有灾,并说有破灾的方法,即让被害人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用纸包好吹一口气后,再下车走360步就行了。被害人遂将自己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00元)、两张银行卡及密码和500元现金交给曾寒梅并下车。当其走出不远,被告人即驾车逃跑。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在云集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x元。杨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龙某某分得赃款3900元。破案后,被害人杨某某已将赃款x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判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对案笔录;3、实施取款的银行现场照片;4、衡南县邮政局云集邮政储蓄所取款交易记录;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7、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龙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一审剥夺了其陈述、辩护的权利;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龙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1、2行“对被告人龙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当,应更正为“对被告人杨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龙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一审剥夺了其陈述、辩护的权利;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龙某某积极参与策划诈骗,与同案人曾寒梅一同寻找作案目标,并与曾寒梅、“老三”共同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系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一审开庭听取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意见,并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辩护的权利;上诉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一审已作了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其请求二审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肖某元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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