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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锦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世埠社区X路竹林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2004年10月9日,廖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我厂志宇欠晶美玻璃货款2月—3月份共(略)元”,并由廖某某个人签名及加盖“志宇行政部专用章”的印章。黄某某遂于2005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廖某某在其经营佛山市顺德区X镇志宇家具厂(以下简称志宇家具厂)期间,立据确认欠黄某某货款(略)元,但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志宇家具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请求判令廖某某清偿货款(略)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廖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称其曾是志宇家具厂的员工,志宇家具厂是由周锦强开办经营,志宇家具厂在申请工商执照时,因名称重复而改名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金年家具厂(以下简称金年家具厂),廖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周锦强承担,并提供了顺德国税银行完税凭证、税收转帐专用完税凭证、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志宇家具厂原来办理临时纳税人是用老板周锦强的名义,后来办理了金年家具厂的工商登记,就用金年家具厂的名称纳税,无论是志宇家具厂还是金年家具厂,都是由周锦强办理纳税,志宇家具厂和金年家具厂址为同一地点,欠黄某某货款的应是周锦强。

又查明: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志宇家具厂与金年家具厂都是由周锦强经营的。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锦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本案的债务人。在本案中,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廖某某清偿货款(略)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而廖某某称其是志宇家具厂的员工,志宇家具厂是由周锦强开办经营,因志宇家具厂在申请工商执照时,因名称重复而改名为金年家具厂,廖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周锦强承担,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顺德国税银行完税凭证、税收转帐专用完税凭证、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志宇家具厂原来办理临时纳税人是用老板周锦强的名义,后来办理了金年家具厂的工商登记,就用金年家具厂的名称纳税,无论是志宇家具厂还是金年家具厂,都是由周锦强办理纳税,志宇家具厂和金年家具厂厂址为同一地点,欠黄某某货款的应是周锦强。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志宇家具厂与金年家具厂都是由周锦强经营的。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锦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上,因二审廖某某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周锦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审法院应通知周锦强参加诉讼,否则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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