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赵某庚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赵某庚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赵某庚之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庚之岳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男,70岁,汉族。系被害人赵某庚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某丁、赵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己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某丁、赵某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亲属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己等人在同村村民梁某峰家喝酒,期间梁某峰打电话让被害人赵某庚到其家中喝酒。赵某庚到后不久,梁某己因故欲先行离开,赵某庚因此与梁某己发生争吵。后赵某庚、梁某己先后从梁某峰家出来,到大门外路边再次争吵。在争吵中梁某己将赵某庚推进路边的沟内,梁某己因脚踩空也掉进沟内,赵某庚因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目击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梁某己、赵某庚等人在梁某峰家喝酒时,赵某庚与梁某己因喝酒的事发生争吵。赵某庚往外走,梁某己跟着出去,二人站在路西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梁某己双手照赵某庚胸前推了一下,赵某庚掉到路边的沟里了,梁某己自己也掉了下去。赵某庚仰面躺着,后脑部有血,其拨打“120”求救。医生来后说赵某庚不行了。
2、目击证人xxx证言,证实赵某庚与梁某己因喝酒的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到梁某峰家大门外站在三米左右深的沟边继续争吵。梁某己推了赵某庚的侧面一下,把赵某庚推到沟里,梁某己跟着也掉下去了。赵某庚的头上流了很多血,当时就不行了。目击证人xxx、x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xxx、xxx证明内容一致。
3、证人xxx(被害人赵某庚之妻)证言,证实其接到梁某伟电话说赵某庚被梁某己推下沟了。其到现场后看到丈夫赵某庚躺在沟下边,没有呼吸,头上烂了很大一块,医生说人已死亡。
4、证人xxx证言,证实梁某伟给其打电话说赵某庚被梁某己推下沟了。其赶到现场后见到赵某庚已经死亡,就打电话报警。
5、伊川县公安局公(伊)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被害人赵某庚被害现场的情况。伊川县公安局公(伊)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赵某庚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窒息而死亡。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赵某庚的关系。
7、被告人梁某己归案后,对其在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庚发生争吵,后二人撕拽着到梁某峰家的大门外、梁某利家的后风道旁边的事实予以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7元。
上诉人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某丁、赵某戊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梁某己量刑畸轻;赔偿偏低,应判决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等,共计x元。
上诉人梁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梁某己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某丁、赵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梁某己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梁某己的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已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梁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现场有四位目击证人亲眼目睹了被告人梁某己将被害人赵某庚推入沟内,造成赵某庚受伤死亡的后果,所证梁某己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一致;梁某己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将人推入近四米深的沟内足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仍予实施,其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明确,且造成被害人因伤而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己在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赵某庚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某丁、赵某戊及梁某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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