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和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同居时生育长子姜xx,1996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入狱六年,出狱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xx,2006年8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妻子、儿子不尽义务,并多次打骂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同被告分居多年。2009年3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子姜xx由被告抚养,次子姜x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在郑州打工期间经常回家,2010年春节原告回家同被告共同过年,双方已协商好原告回巩义市打工,双方之间的矛盾已解决,夫妻感情有好转。以前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但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5月17日原告生育长子姜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xx。2006年8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春节,原告从郑州回家同被告共同过年,年后原、被告协商将次子送到巩义市上学,原告也在巩义市找份工作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已生育二子,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原告离婚诉讼,本院希望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只要双方进一步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关怀,和好仍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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