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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诉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

住所地开封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以下简称远东塑料助剂厂)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间房村委会)、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科技开发公司)、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以下简称开泰塑胶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远东塑料助剂厂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和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塑料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徐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2日张翠玲将自己所有的原开封市三盛搪瓷制品厂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2月2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被告三间房村委会以与张翠玲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无效协议为由,将原告的房屋私自租赁给被告华顺科技开发公司、开泰塑胶厂等四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三间房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交给原告;被告华顺科技开发公司、开泰塑胶厂将所租用的房屋腾出交给原告。

被告三间房村委会辩称:本案已经原一审、二审,事实已清楚,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原告所有不是事实,也不是原告出资盖的,房屋所有权归三间房村委会所有。

被告华顺科技开发公司和开泰塑胶厂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某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开封市郊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24日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3、2004年10月28日三间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2004年12月30日三间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归原告所有;5、2000年3月1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三间房村委会收取原告土地征用款45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核对,原告应提供原件,要证明房屋的归属,应从来源即土地局存放的各种材料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当时在招商引资过程某,为了盘活资产三间房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过一部分,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购买12亩地,应有购买发票、购地的批文。证据1、2、3、4无合法来源,无真实性可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是虚假伪造的,且三盛搪瓷厂与原告不是一家,与本案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三间房村委会申请调取的企业档案材料一组,原告及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调取原告提交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该处不存在原告的房地产档案,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伪证,是扰乱法院的审判工作。三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系复印件,三被告不予认可,又无档案资料,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房产的所用权和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取得,都应有相应的手续,仅凭三间房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此对证据3、4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三盛搪瓷厂与原告是两个企业,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企业档案材料,因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档案确在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是一家集体企业,2006年12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8月20日,原告持登记所有权为其所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三间房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交给原告;被告华顺科技开发公司、开泰塑胶厂将所租用的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因原告不能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调取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经查询,我处不存在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房地产档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原告不能提交其持有的登记所有权为其所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又未能找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资料,无法印证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所用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真伪,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良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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