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郊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杰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广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属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广宇公司的管辖异议,广宇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于2009年10月28日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良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宇,被告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因被告急需用款,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10天,因原告这批资金正在开发使用中,必须按时归还。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至今尚欠x元未还清,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所欠本金x元及损失x元。
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欠x元借款本金属实,其诉请x元经济损失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的借款合同违犯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只能互相返还,另外,被告所欠原告x元本金被告多次还给原告,原告方均以不急用钱为由拒收,被告现同意归还x元本金。
庭审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借期10天,于2008年11月26日前还清,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形式有异议,该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0天,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同时支付银行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给付被告。2008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x元,余x元至今未付。双方因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归还下余本金x元、经济损失x元及相应借款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足额、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如被告逾期还款赔偿原告x元经济损失,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被告可以请求降低,庭审时本院已向被告行使了释明权,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如被告认为过高可以请求降低,但被告坚持不要求降低。纵观本案,尽管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违约赔偿x元,该款所约定的这种违约惩罚明显过高,但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时间过长,且至今仍有x元未归还,因此本院将其酌定减为全部借款额x元的25%即x元。另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损失,重复惩罚显示公正,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赔偿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元。
二、驳回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9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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